函,為修正「植物或植物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特定疫病蟲害疫區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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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或植物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特定疫病蟲害疫區輸入檢疫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加註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簡稱為本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疫病蟲害疫區: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公告禁止輸入或依第十六條公告有檢疫條件之特定疫病蟲害之發生國家或地區。 二、卸貨轉運:指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輸途中曾卸離或轉換原運輸工具者。 三、密閉式貨櫃:指門關閉時即可達完全密閉效果之貨櫃。 四、完全密封包裝:指貨物以網孔小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或以能防止害蟲侵入之材料加以完全密封,且經開封後即無法重覆密封之包裝方式。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疫病蟲害疫區: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之發生國家、地區。 二、卸貨轉運:指植物或植物產品之運輸,在途中曾卸離原運輸工具或轉換運輸工具者。 三、密閉式貨櫃:指貨櫃門關閉時可達完全密閉效果之貨櫃。 四、完全密封包裝:指貨物以網孔小於一.六公釐之防蟲紗網或以能防止害蟲侵入之材料加以完全密封,且如一經開封後即無法重覆密封之包裝方式。
一、為敘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疫病蟲害疫區之依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增列依母法公告之授權條次。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第四款長度單位為公制單位。
第三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一併申請核准途經疫區之卸貨轉運。 第三條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輸途中經由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貨物抵達港、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一併申請核准途經疫區之卸貨轉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發生真菌、細菌、病毒、線蟲或其他植物病原等特定疫病疫區卸貨轉運者,應於輸出前予以適當包裝或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方式輸入,不得直接與其他貨物接觸。 第四條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輸途中若經由發生真菌、細菌、病毒、線蟲等特定疫病疫區卸貨轉運者,應在輸出前予以適當包裝,使該貨物不直接與其他貨物接觸。 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方式輸入。
我國現行檢疫規定中有關植物病原除真菌、細菌、病毒、線蟲外,尚包括類病毒、菌質體或其他不明病害因子等,亦會造成植物危害,為明確納入所有植物病原,爰作文字修正;另將現行規定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
第五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害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應在輸出前採下列方式之一包裝,且在未經檢疫前應維持包裝狀態完整: 一、以完全密封包裝。 二、以密合之包裝箱包裝,如包裝箱有通氣孔,應在通氣孔上加設網孔小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 三、以棧板或托盤整盤打包裝運,且以網孔小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或以能完全防止害蟲、害侵入之材料將貨品全面密閉包裹。 四、以密閉式貨櫃裝運。 第五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輸途中若經由特定害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應在輸出前採下列方式之一包裝,且在未經檢疫前須維持其包裝狀態完整。 一、以完全密封包裝。 二、以密合之包裝箱包裝,如包裝箱有通氣孔,應在通氣孔上加設網孔小於一.六公釐之防蟲紗網。 三、以棧板整盤打包裝運,且以網孔小於一.六公釐之防蟲紗網或以能完全防止害蟲侵入之材料將貨品六面密閉包裹。 四、以密閉式貨櫃裝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於空運輸入貨物中,除使用棧板外,亦有貨物使用托盤打包,為符合現況,爰於第三款增列「或托盤」之文字;另參照序文增列「害」之文字。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長度單位。
第六條 採用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包裝方式者,應於該包裝封口處或開啟處加封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之封條、封識,且於運輸途中應確保不得被開啟。 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未使用專用之封條、封識者,應於所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註明鉛封作業所用之封條、封識樣式、編號,或註明該封條或封識之鉛封作業係在輸出前完成。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規定貨物之適當防蟲侵入包裝方式,無需再予以特別規範,且多數國家之植物檢疫機關並未使用專用檢疫封條、封識,而部分產品(如切花)於貨物包裝箱或整盤打包上加封封條、封識亦有實際上困難,且爰刪除本條。
第六條 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輸出地使用印有編號之封條將貨櫃開啟處封妥。輸入後未經檢疫人員拆封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破壞封條開啟貨櫃。 二、應於檢附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大提單(B/L)或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可之文件上註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 港口或機場之海關或聯檢單位為業務需要而逕予開啟貨櫃者,船務或航空公司應提具經海關或聯檢單位證明之貨櫃封條異動紀錄,憑以核對貨櫃號碼及加封封條號碼。 第七條 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輸出地使用印有編號之封條將貨櫃開啟處封妥。輸入後未經檢疫人員拆封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破壞封條開啟貨櫃。 二、應於檢附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大提單(B/L)或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可之文件上註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 港口或機場之海關或聯檢單位為應業務需要而逕予開啟貨櫃者,船務或航空公司應提具經海關或聯檢單位證明之貨櫃封條異動紀錄,憑以核對貨櫃號碼及加封封條號碼。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於到達港、站時,經發現其包裝或密閉式貨櫃有不完整、破損,或密閉式貨櫃封條脫落或有不符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途經禁止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不得輸入。 二、途經有條件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應經適當檢疫處理殺滅特定疫病蟲害後始得輸入;無適當檢疫處理方法者,不得輸入。 前項情形於到達港、站後始發生者,應由船務或航空公司、港務或倉儲單位提出證明,交由植物檢疫機關判定處理。 第八條 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達港、站時,其包裝或密閉式貨櫃經發現有不完整或破損情形,或其封條、封識脫落、破損或有不符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途經禁止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不得輸入。 二、途經有條件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可經適當檢疫處理殺滅特定疫病蟲害者,應經檢疫處理後始得輸入。 三、途經有條件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無適當檢疫處理方法者,不得輸入。 前項之情形如係於抵達港、站後發生者,應由船務或航空公司、港務或倉儲單位提出證明,交由植物檢疫機關判定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爰作文字修正;另將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入第二款。
第八條 旅客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入境者,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旅客攜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入境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