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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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第五項新增。 二、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就旅行業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申請地址變更換發旅行業執照者,並未明定免繳納執照費,致在適用上滋生疑義;復依內政部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第四次會議結論:「縣市改制直轄市後,人民證件書狀換發所需費用,請各部會及直轄市政府儘量朝向免收規費方式處理。」是以,為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其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需,爰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旅行業因上述事由而申請變更營業處所地址者,其旅行業執照之換發,免繳納執照費,俾資明確。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一、第四項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財務問題」規定,其具體內涵為何,同條並未加以定義,而產險公會訂定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條款就「財務問題」所為之定義係指「要保人之所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並遭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旅行業執照者」,將旅行業因私法上財務問題,與主管機關所為公權力行政,二者互相聯結,致其履約保證保險理賠滋生疑義,影響旅客求償權益;復按,履約保證保險屬於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稱之確實保證保險,而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確實保證保險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換言之,此項保險係由保險人保證被保險人之債務人將忠實履行債務,如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致債權人遭受金錢或財物損失者,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以,旅行業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費用,致對旅客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者,應即符合確實保證保險規定之保險事故,爰修正第四項有關「財務問題」之文字,就保險事故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