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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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情報機關。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情報機關。
未修正
第三條 各情報機關首長應指定所屬之保防、督察、政風或其他同性質單位,負責綜理本辦法所訂查核事項。 各情報機關所屬其他機關(構)、單位,應配合執行本辦法所訂安全查核事項。 第三條 各情報機關首長應指定所屬之保防、督察、政風或其他同性質單位,負責綜理本辦法所訂查核事項。 各情報機關所屬其他機關(構)、單位,應配合執行本辦法所訂安全查核事項。
未修正
第四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但情報協助人員,屬專案祕匿性質者,由專案業務單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第四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已通過筆試之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但情報協助人員,屬專案祕匿性質者,由專案業務單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安全查核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財共居之血(姻)親及交密之朋友等有關資訊。
一、文字修正。 二、依實務運作情形,將「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者」,列為查核對象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相應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限縮受查核人以外之個人資料調閱權限,爰於本條第二項將受查核人之姻親、交密朋友等部分刪除。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免予辦理安全查核作業而接觸國家機密: 一、機關委任之律師,於提供法律訴訟服務時,確有接觸機密資訊必要,並簽訂保密契約,願確遵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者。 二、其他緊急情況下,有充分證明在有限時間內,確實無法遵循本辦法完成安全查核,並經簽陳權責長官核定授權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對於實務上有接觸國家機密之「律師」或「其他緊急情況下,有充分證明在有限時間內,確實無法遵循本辦法完成安全查核」,於辦理安全查核程序上有事實上困難,爰增訂本條排除渠等適用,俾各情報機關遵循。
第六條 安全查核判斷基準項目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勢力影響。 三、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狀況資訊。 六、違反安全事件資訊。 各情報機關得就前項所列項目,蒐集受查核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資訊。 二、刑事案件資訊。 三、行政懲戒或懲處資訊。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資訊。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 六、醫療紀錄資訊。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資訊。 八、其他為確保情報工作安全之資訊。 第五條 安全查核事項如下: 一、刑事案件資訊。 二、行政懲戒處分或處罰資訊。 三、品德、考績資訊。 四、國籍、戶籍資訊。 五、年籍、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六、身體狀況資訊。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資訊。 八、其他為確保情報工作安全之資訊。
一、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原第五條)。 二、原條文所列查核事項,部分無法與查核目的結合,致無法知悉該事項為何而查,而引發解釋上疑慮,爰依據反情報實務工作需求及接觸國家機密所必須之安全考量,在本條第一項明確訂頒安全查核六項判斷基準。 三、為使各情報機關於辦理安全查核業務而調閱個人資料有據,爰參照實務需要,將資料調閱之法律基礎,於本條第二項明文增訂之。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忠誠度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涉及任何破壞、間諜、叛亂、恐怖主義、煽動等活動或其他以推翻政府更改政體為目的之行動。 (二)與鼓吹以武力、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之人士或組織交往或對其表示贊同。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五)持有或使用外國護照。 (六)非因公務原因,在臺無戶籍資料。 (七)在職期間非因公務,曾透過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而未據實填報。 (八)擁有大陸當局發予之臺胞證,未主動填報。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不知悉個人或組織之不法目的,並於明瞭該目的後即與之斷絕關係者。 (二)涉及部分僅限於該等組織之合法或人道方面之行動。 (三)涉及前述活動之時間短暫且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或學術上之興趣。 (四)已放棄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者。 (五)第一款各目所列行為,受查核人已主動據實陳報且簽奉核准者。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情報機關「反情報工作」需要,明確律定「對國家忠誠度事項」的判斷基準,,該基準亦屬接觸國家機密所必要之安全考量。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係外(籍)國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國外。 (二)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為大陸人士或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 (三)未依規定報告或未據實填報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往來之事實。 (四)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有不明原因之金錢或利益往來。 (五)與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之人員或勾結者,有未經授權之往來或曾接受就學、生活上資助。 (六)涉嫌或已證實為外國或大陸情報單位運用者。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認定受查核人之一親等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人員係外國或大陸公民或長期居住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惟不構成不可接受之安全風險者。 (二)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因公務需要所致。 (三)與外(籍)國人士或大陸人士之接觸,係非正式且不頻繁,且均據實陳報。 (四)往來之金錢利益極微,不足以影響人員安全風險者。 (五)已依規定即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一切來自外國或大陸人士或組織之接觸、要求或脅迫。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情報機關「反情報工作」需要,明確律定「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的判斷基準,該基準亦屬接觸國家機密所必要之安全考量。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觸犯一切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施以保安處分確定。 (二)有被宣告「累犯」之犯罪紀錄。 (三)涉及內亂、外患、瀆職、偽造、煙毒、槍械、強制性交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犯罪,經被判決確定。 (四)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五)因偷竊、貪瀆、誣控、匿名或冒名檢控、舞弊、性騷擾、脅迫等品德問題,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犯罪行為係單一事件。 (二)犯罪紀錄已逾五年。 (三)懲戒或懲處紀錄已逾三年或係連帶處分者。 (四)機關曾針對受查核人被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之行為,施以相當期間之教育,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五)違反保密或資訊安全等規定,係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一、本條新增。 二、品操不良乃無法為人所信任,屬接觸國家機密所必要之安全考量,特別為重大犯罪、屢犯微罪、重大公務上過失及品德方面之懲處等,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判斷基準,俾使作業人員遵循有據,受查核人之權益亦可明確保障。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曾有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之前例。 (二)無力或不願償還債務。 (三)對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無法解釋。 (四)與賭博、濫用藥物、酒精中毒或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問題有關之財務問題。 二、 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無法償付金錢債務,係因家庭成員發生重大疾病、死亡及其他受查核人所能控制之情況。 (二)行為已逾二年。 (三)薪資以外之金錢或財物來源,係屬正當。 (四)已對債權人提出合理之償債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人員出現經濟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時,較易受人脅迫或利誘,因此而危害到國家機密安全,故就「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事項」,結合實務需要,明確律定判斷基準,俾使作業人員遵循有據,受查核人之權益亦可明確保障。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身體狀況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認受查核人有異常狀況,可能造成其心理、社交上及職業上之功能障礙。 (二)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具有高風險、不負責任、具攻擊性、反社會或情緒不穩之行為模式。 (三)經所隸單位主管考核證實,受查核人目前之行為表現,其判斷力或可靠度有安全上之顧慮。 (四)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中毒問題,而無法戒斷者。 (五)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已達到損害個人判斷能力者。 (六)工作或任務報到時,處於酒醉或衰弱狀態而使工作任務無法執行或成效不彰者。 (七)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經合格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診斷後,認受查核人先前之情緒、心理或人格異常病症已治癒或減輕,且復發或加重之或然率極低。 (二)過去之情緒異常僅係暫時狀況,如因死亡、疾病或婚姻破裂所造成者,狀況已經解決,且受查核人之情緒不再有不穩定之情況。 (三)經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後,已成功完成住院或門診復健及事後護理之要求,戒酒至少已達12個月以上,且由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其癒後情形良好。 (四)有事實足以證明,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係單一事件,且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有寬宥之必要。
一、本條新增。 二、身體狀況不佳,尤以心理、精神上之疾病或酗酒及濫用藥品等問題,乃無法將任務交付,並有危害國家機密之安全,故依實務上工作需要,將「身體狀況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明確律定,俾使作業人員遵循有據,受查核人之權益亦可明確保障。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安全事件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未經核准洩漏公務機密資訊。 (二)蓄意或多次過失而引起之違反保密安全事件。 (三)非法或進入未經授權之任何資訊系統。 (四)違反機關資訊保密安全規定,情節重大或造成嚴重損害者。 (五)非法或更改、銷毀、利用或拒絕他人存取儲存於資訊技術系統之資訊。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過失且係單一事件。 (二)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 (三)犯後表現積極改進之態度,且經證實無再犯之虞者。 (四)資訊媒體不當使用之情形,非故意或係無意,且係單一事件或情節輕微者。 (五)軟體程式之灌入或移除係經授權者。
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工作首重安全,經常在安全事件上出現差錯者,是無法被信任而使其接觸國家機密,爰依實務工作需要,增訂「違反安全事件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俾使作業人員遵循有據,受查核人之權益亦可明確保障。 三、為恐抽象條文對具體個案有「無法涵蓋」或「涵蓋過廣」等缺憾,爰依實際需求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排除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事項者,依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而辦理之定期性安全查核。 前項定期查核之種類及接密權限區分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事項者,依國家機密等級,區分查核種類及接密權限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一、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原第六條) 二、原條文並未清楚敘明定期查核之意義,故將本條原第一項之內容分開敘述,拆分為兩項。 三、依法「情報人員」均須辦理安全查核,惟卻有許多情報人員並沒有接觸國家機密,然本辦法卻無相應之查核等級,為補足此一缺漏,爰將本條原第二項前段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
第七條 甲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十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十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五年期間,個人、父母、兄弟姊妹、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未有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五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未有超額負債、無法解釋之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一、條文刪除。 二、因相關查核判斷基準已在第七至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臚列,原第七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條 乙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罪、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五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五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三年期間,個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三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灣地區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父母、配偶、子女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及一親等內之姻親,未有超額負債或未有合理解釋之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一、條文刪除。 二、因相關查核判斷基準已在第七至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臚列,原第八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丙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罪、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二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二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二年期間,未有個人、父母、配偶、子女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一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之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一、條文刪除。 二、因相關查核判斷基準已在第七至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臚列,原第九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 定期查核,依查核種類區分複查期程如下: 一、甲種查核:每一年複查乙次。 二、乙種查核:每三年複查乙次。 三、丙種查核:每五年複查乙次。 前項第一、二款查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其業管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事項;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二項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無接觸國家機密者,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 一、條文刪除。 二、條文精神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第十四條 各類查核之審查資料涵蓋期限如下: 一、甲種查核:自送查之日起算前十年所有查核項目資訊。 二、乙種查核:自送查之日起算前七年所有查核項目資訊。 三、丙種查核:自送查之日起算前五年所有查核項目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律定各種查核之審查資料所使用之涵蓋期限,俾使遵循,並保障受查核人權益。
第十五條 查核機關得擇下列方式,獲取查核作業所需資料或驗證受查核所填報之資料: 一、調取機關內部或受查核人原任職機關對受查核人既有之個人資料。 二、向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函調相關資料。 三、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四、對查核人施以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查核作業所獲取之資料,非經提供機關或法人團體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之結論無法評估時,應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但同一次查核作業中,重行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檢測,以二次為限。 第十六條 情報機關執行安全查核,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前項請求協助之文書或資訊,非經該情報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一、文字及條號修正。(原第十六條) 二、明確律定情報機關為辦理本項業務,得向各資料業管機關或法人團體調閱相關資料。 三、律定各受查核人配合之義務。 四、將「施以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之查核項目,調整成為「驗證」事項。 五、增訂本條第四項,針對科學儀器檢測、心理測驗之結論無法評估時,律定作業標準。
第十六條 受查核人在前次查核效力存續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預備將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提升。 三、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四、發現受查核人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安全顧慮情事。 五、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六、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一條 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三、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四、受查核人有不按法令程序執行公務或涉及違反法令情事者。 五、受查核人涉及情報工作安全事件或違反公務員忠誠、保密及保持品位義務事項者。 六、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
一、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原第十一條)。 二、將不定期查核明確律定是「已通過定期查核」,因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所為之查核。 三、結合修正草案第六至十二條之修正意旨,重新律定不定期查核辦理時機。
第十三條 受查核人結婚時,應於結婚一個月前,以書面載明結婚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國籍及戶籍等基本資料,並檢附相關資料之影印本,向機關首長提出報告。 受查核人與外國人民結婚者,應於結婚二個月前,以書面載明結婚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等基本資料,並檢附護照影印本、原籍國出具之良民證及認證文書等相關資料,向機關首長提出報告。 一、原條文刪除。 二、本修正條文第八條「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判斷基準,足以涵蓋本條規定,故原條文刪除。 三、原婚姻查核對象為受查核人之配偶,逾越母法授權,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受查核人之配偶、結婚對象或同財共居之人,疑有以下身分者,應即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具外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者。 二、持用大陸地區人民護照或居留證者。 三、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委託機關(構)成員者。 四、本辦法第五條各款之事項,認有安全顧慮者。 一、原條文刪除。 二、本修正條文第八條「受外國勢力影響事項」判斷基準,足以涵蓋本條規定,故原條文刪除。 三、原婚姻查核對象為受查核人之配偶,逾越母法授權,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情報機關辦理安全查核,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對受查核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十五條 情報機關辦理安全查核,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對受查核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條次調整(原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情報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一、原第十七條條文刪。 二、條文精神調整至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安全查核結果,應以書面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於三十日內核定之,並於核定後三日內,通知受查核人;必要時,得於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延長二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刪除) 第十八條 安全查核結果,應以書面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於三十日內核定之,並於核定後三日內,通知受查核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通知,得併人事任職命令一併發布,並應附記不服安全查核結果之救濟程序及方式。
一、文字修正。 二、依實務運作,原第二項「併人事任職命令一併發布,並附記不服安全查核結果之救濟程序及方式」等規定,,顯有窒礙,爰予刪除。 三、對於期日起算方式,在本條第一項增訂「於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等語,以杜免爭議。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非本機關人員者,不得分配訓練、任用或使其接觸國家機密,已在訓練中者,應予不及格。 二、無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核定之日起,得接觸國家機密,效期依甲、乙、丙三種查核,各為一年、三年、五年。 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予以註銷,受查核人自核定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 二、無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及所生之接觸國家機密權限及效期,均予維持。 拒絕配合填具查核作業所需之申請表格,且經約訪無法提出拒絕填表之正當理由或拒絕約訪,該次查核得逕判予不通過。 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施測結果,認受查核人有判斷基準所列之安全顧慮或施測結果無法判定時,得由機關首長佐以受查核人其他查核資料,判定是否通過查核。 安全查核被判定不通過者,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但不通過之原因已消滅者,得檢具事證,不受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對於查核效力之細節,尤其以「定期查核」及「不定期查核」間之關係,予以明確化。 三、依實務需要,對於拒絕配合填具查核作業所需之申請表格,且經約訪無法提出拒絕填表之正當理由或拒絕約訪者,規範該次查核得逕判予不通過,以杜免爭議。
第二十條 受查核人於安全查核程序中所提供之資訊,經發覺重大事項有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時,查核機關得以告知要項而不告知內容方式,給予一次重新陳述機會,受查核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再有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時,無論有否安全顧慮,該次查核應判予不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揭櫫查核精神重在當事人主動、誠實陳報,而非資料核對,以節省查核作業所需之人力資源,另符情報人員對國家忠誠之特性。
第二十一條 查核效力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受查核人所屬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查核效力僅止於有效期間,未銜接辦理查核作業者,原查核效力不得賡續銜接。
第二十二條 機關現職人員查核未獲通過原因為下列情形者,應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之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結婚對象或同財共居之人,具外國或大陸地區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現在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委託機關(構)成員者。 二、在國家忠誠度或外國勢力影響之查核事項上,被判定有安全顧慮。 三、醫師證明有法定傳染性疾病或嚴重之精神疾病,經所屬情報機關認定不適任情報工作者。 四、經科學儀器檢測,並有其他事實佐證,認以往情報工作歷程涉及違法或不當情事,有影響未來情報工作之安全顧慮者。 第十二條 發覺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之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安全查核程序中所提供之資訊,經發覺有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者。 二、有觸犯刑事法律之事實或證據,經移(函)送司法檢察機關依法偵辦者或已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三、情報人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情形者。 四、情報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情形者。 五、情報人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義務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六、有違反入出境相關法令,未經核准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 七、經醫師證明有法定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不適任情報工作者。 八、個人及家庭經濟或財務往來出現異常狀況,顯與其所任職務、經濟背景狀況不符者。 九、經科學儀器檢測,認以往情報工作歷程涉及違法或不當情事,有影響未來執行情報工作安全之顧慮者。
一、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原第十二條)。 二、將「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之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限制在機關現職人員。 三、將限制情形配合實務工作需要,予以明確化及縮小範圍。
第二十三條 受查核人對安全查核結果認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其個人權益者,應於查核結果之通知達到十日內,以書面向所隸情報機關陳述意見或申辯。 第十九條 受查核人對安全查核結果認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其個人權益者,應於查核結果之通知達到十日內,以書面向所隸情報機關陳述意見或申辯。
條次調整(原第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 受查核人之陳述意見或申辯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受查核人簽名蓋章: 一、受查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陳述意見或申辯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影本或繕本。 五、提起之年月日。 第二十條 受查核人之陳述意見或申辯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受查核人簽名蓋章: 一、受查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陳述意見或申辯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影本或繕本。 五、提起之年月日。
條次調整(原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 第二十一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
條次調整(原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因安全查核所得相關資訊,應依法保護之,由各情報機關依機關檔案方式管理。 為確保安全查核資訊之保密安全,各情報機關得設置安全查核檔案室,指定專責人員管理之。 第二十二條 因安全查核所得相關資訊,應依法保護之,由各情報機關依機關檔案方式管理。 為確保安全查核資訊之保密安全,各情報機關得設置安全查核檔案室,指定專責人員管理之。
條次調整(原第二二條)
第二十七條 安全查核所需各項表格,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三條 安全查核所需各項表格,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
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原第二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