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程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服務輔導之相關事宜。 |
本規程規範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其設置之目的必須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管理處、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服務中心、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廠)。 |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類別。 |
| 第四條 區管理處按產業園區地理區位分別設置,以管轄並督導各該區域內服務中心業務。 |
區管理處設置之目的。 |
| 第五條 環保中心督導所轄服務中心之環保業務及聯合污水廠,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檢驗及北中南稽核組。 |
環保中心設置之目的。 |
| 第六條 服務中心辦理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各服務中心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產業園區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且無污水處理廠者,設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或由鄰近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兼管之。
二、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未達三百公頃或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有污水處理廠者,設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三、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三百公頃以上或廠商家數達五百家以上者,設一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四、產業園區具有特殊性質,經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者,設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前項產業園區屬於開發中者,其土地面積以已租售面積及已完成公共設施面積合併計算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含兼管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 |
服務中心設置之目的,並規定各等編制服務中心之設置標準,俾供遵循。 |
| 第七條 聯合污水廠係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產業園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視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 |
聯合污水處理廠設置之目的。 |
| 第八條 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不分組辦事。
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組辦事;其設有污水處理廠者,得分三組辦事。
一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組至三組辦事。
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之分組,依業務需要另定之。 |
服務中心可設置之內部單位數目。 |
| 第九條 區管理處及環保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一人,襄理機構業務。 |
區管理處與環保中心之主管人員及副主管人員之配置規定。 |
| 第十條 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服務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助機構業務;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置副主任二人。 |
服務中心之主管人員及副主管人員之配置規定。 |
| 第十一條 聯合污水廠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必要時,得置副主任一人,襄助處理機構業務。 |
聯合污水廠之主管人員及副主管人員配置。 |
| 第十二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人員,以聘用及僱用方式進用,或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人員派兼之。 |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人員進用方式。 |
|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