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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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海空港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海空港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於自由港區內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視為居住,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第二條 申請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居住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海空港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海空港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於自由港區內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視為居住,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配合戶籍法刪除有關流動人口登記之規定及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廢止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刪除第三項第二款之「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之入出許可證。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之入出許可證。 自由港區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自由港區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之入出許可證。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之入出許可證。 申請前項第一款長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自由港區事業,因業務須入出自由港區者:由所屬機關(構)或事業申請效期五年之入出許可證。 二、因施工、履行契約或其他需要經常入出自由港區者:由申請人檢附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之證明文件,敘明申請效期。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港區事業得申請長期入出許可證,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狀況須臨時入出自由港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入出許可證: 一、申請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事由。 二、申請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應由公務機關、營運機構、事業或駕駛人檢附行車執照正本。 第五條 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狀況須臨時入出海港自由港區者,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入出許可證,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事由向港務警察申請換發。 二、申請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應由公務機關、營運機構、事業或駕駛人檢附行車執照正本向港務警察申請換發。
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臨時入出許可證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爰配合於第一項將各款向港務警察申請換發修正為向管理機關申請,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已核發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已核發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 三、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前科,尚未執行或其刑已執行完畢未滿六個月。
第三款所列各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且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第一款均已涵蓋,為免重複,爰刪除之。
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 一、第四條及第六條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申請之受理、審核、製作、收繳及規費收取。 二、第五條臨時入出許可證申請之審核及遺失之處理。 管理機關得將第二條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管理機關依前二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一、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申請之受理、審核、製作、收繳及規費收取。 二、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 三、臨時入出許可證申請之審核及遺失之處理。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將管理機關得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之事項分項明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