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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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契約之公民營事業。 一、訂定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應具備之資格,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契約者,以資明確。 二、本條文所指契約係指在專用區範圍內由機場公司出租場地或建物提供其他廠商營運所簽訂之契約,就機場公司而言係屬收入性合約,而非工程、採購、委託勞務或服務等合約。
第三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之業務範圍,包括在機場專用區內從事客運、貨運、物流、商務、旅館、金融保險、會展、零售、休閒娛樂、資訊與通訊傳播、醫療保健、物業管理服務、航空相關產業事務及其他提供機場支援設施或服務。 參酌國際各大主要機場,其機場範圍內之事業種類,包括從事客運、貨運、物流、商務、旅館、金融保險、會展、零售、休閒娛樂、資訊與通訊傳播、醫療保健、物業管理服務、航空相關產業事務及其他提供機場支援設施或服務等,具有多元化及與日擴充之特性,爰於本條訂定其營業範圍,以資明確。
第四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及下列文件,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本國公司: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附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分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三、經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及投資效益說明。 二、作業場地及人員配置情形。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應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一、第一項訂定機場專用區事業申請入區營運申請程序與應檢附文件。 二、第二項訂定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訂定外國公司提出證明文件之驗證程序。 四、本條係參酌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五條 交通部得派員檢查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機場專用區事業應配合提供營運、財務、帳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一、訂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機場專用區事業應配合提供營運、財務、帳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之規定。 二、本條係參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六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經營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機場公司核轉交通部核准。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機場公司備查。 一、第一項訂定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經營業務之報核程序。 二、第二項訂定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之報備程序。 三、本條係參酌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七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取得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訂定機場專用區事業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營運許可者之報請撤銷營運許可之程序。 二、本條係參酌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
第八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歇業、停業或放棄營運許可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向機場公司提出,並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為掌握機場專用區事業實際營運狀況,爰於本條訂定有關機場專用區事業歇業、停業或放棄營運許可者,應於一定期限前提出及報請廢止營運許可之程序。
第九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機場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一、訂定機場專用區事業因申辦作業需配合填具之書表訂定程序。 二、本條係參酌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查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施行日期雖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並優先指定桃園國際機場為適用該條例之國際機場,惟本辦法之管理單位(機場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為使本辦法各項事務能配合機場公司之設立期程有效推動,爰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