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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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二、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七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 (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七)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四、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五、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四款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一、增列第一款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定義,其餘各款款次遞移。 二、修正第二款基本財政支出之支出項目及計算基準,將第三目地方政府依法應負擔經費包含勞工保險費、國民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增列第五目至第七目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公教人員保險費及補助公立醫療院所經費等納入基本財政支出計算。 三、增列第五款自有財源比率之定義。
第三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第三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由於本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均為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對象,在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施行前為因應改制直轄市財源規劃所需,爰將直轄市及金門、連江二縣納為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對象,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縣(市)修正為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直轄市與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專款給予補助。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爰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及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 第四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修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三、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直轄市之規定外,考量事前預防工作亦很重要,爰將監督機制予以納入。 二、第二項第二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直轄市之規定外,另基於部分地方政府反映,議員建議事項多屬零星或具有緊急應變之財物或工程採購,全數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有其實務上之困難,且影響作業時效,爰擬回歸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將「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之文字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列直轄市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為瞭解直轄市及縣(市)與其所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縣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第六條 中央為瞭解縣(市)與其所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縣(市)政府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縣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直轄市之規定。
第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及第九條所定酌予補助事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 第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九條所定酌予補助事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專案補助款排除於附表一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之限制。 二、附表一酌予修正。
第八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為第二級至第五級。 離島縣(市)政府經依前項規定排序列為第二級者,得改列為第三級。 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八條 中央對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規定所計算各縣(市)最近三年度之基準財政收入額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之平均值為各縣(市)政府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 二、第二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 三、第三級: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四十五者。 前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算定,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一、有關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查九十九年度起適用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屬第一級者為台中市,第二級者為新竹市、桃園縣及台南市三縣市,其餘十八縣(市)政府均屬第三級,分布狀況似有所不均,為利各級次間均衡分布,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擬改以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為第二級至第五級,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離島縣(市)政府之人口、土地面積有限且政經環境較為特殊,爰增列經排序列為第二級者,得改列為第三級之規範。 三、由於財力計算依據不再引用財政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爰刪除第二項「洽商財政部算定」等文字,並移列第三項。 四、依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決算審定數(其中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係先行加總其歲入、補助及協助收入、歲出等數值)據以計算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後,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桃園縣及金門縣為第二級,台南市、彰化縣、南投縣、新竹市及嘉義市為第三級,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雲林縣及基隆市為第四級,嘉義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為第五級。又依前述新增之第二項規定,金門縣由第二級改列第三級,澎湖縣及連江縣仍列第五級,毋需改列。
第九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第九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高補助比率: (一)直轄市政府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縣(市)政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直轄市最高補助比率,考量未來直轄市數量增加,且部會多反映屬依法律義務支出或特殊專案計畫補助之執行均有困難,爰修正調高其最高補助比率,與縣(市)政府同為百分之九十,並按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三、第一項附表二酌予修正。
第十條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償者,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四、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第十條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償者,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四、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一、考量部分高污染性產業係屬國家整體經濟建設發展過程中必要之基礎產業,爰於第二項增列上開產業應優先調增補助比率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者。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及評比標準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屬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及評比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及評比標準,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其中審查標準應包括審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無就申請之補助計畫完成先期規劃與效益評估作業及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邀集相關人員負責審查及評比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
一、由於中央各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性質不一,目前已按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及評比標準等規範,第一項第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至其內容可由各機關視業務特性及計畫性質審慎訂定,爰刪除第一款後半段文字,又為避免鄉(鎮、市)公所及學校對於中央各機關補助資訊有所落差,爰增列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為加強補助款之控管機制,於第一項第二款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增列應先審核其對所屬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並增列第四款,請中央各機關於核定計畫型補助款時,應切實敘明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金額(如某國民中學及某鄉(鎮、市)之某項工程XX元),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二款增列「等規範」之文字。
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第十八條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亦需將該款之專案補助款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計畫執行情形辦理管考,經評定考核成績排名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前三分之一者。 (二)經教育部評定業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且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已設置專帳、專戶處理,基金賸餘並得滾存基金者。但免予繳回之賸餘,以教育部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現行第二款規定有關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其中應照數繳回係指中央全額補助者,與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語意相同,爰不需贅言。另現行但書規定如有賸餘,於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且符合一定情形之一時,方可免予繳回,因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屢有反映執行時,作業繁複,未具成本效益,希望將前述新臺幣十萬元予以調高,或條件予以放寬,經考量為免因繳回造成作業上之困擾,無須繳回之新臺幣十萬元上限仍予維持,惟第一目及第二目限制條件則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已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第二十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一、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已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一、配合審計部業務需要,爰第一項序文增加副知審計部,又考量緊急事項即具時效性,爰刪除第一款「重大」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配合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預算編列期程,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