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依據。 |
| 第二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透析治療床。 |
關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必要財產最低限額、醫療法人新增病床必要財產之規定,以及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應計算必要財產之病床種類。 |
| 第三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必要財產最低限額。 |
| 第四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此限。 |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中土地及房屋之自有比例,另有關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覈實計列,係指依公告現值或取得價格。 |
| 第五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必要財產之規定。 |
| 第六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
醫療法人設立附設機構必要財產應分別計算之規定。 |
| 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
本標準不溯既往之規定。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