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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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授權法據業移列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項,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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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 第二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
一、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八項亦明定本辦法授權範圍包括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爰配合將第一項文字「檢具相關文件」修正為「檢附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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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事項(貨物名稱、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事項(貨物名稱、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
一、配合關稅法第十七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項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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