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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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貨幣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外國貨幣存款。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 四、中央銀行之存款。 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
一、第一項序文定明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以我國境內之存款為限,其理由如下:
(一)目前各國立法例,除歐盟國家互保以外,大部分國家(如:美、加、日、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對銀行在境外分行之存款均未納入保障。
(二)存款保險目的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故應以保障我國境內存款人為主要考量,且如境外分行所在地之地主國已提供存款保險保障,則母國存款保險亦無必要競合保障。
二、第二項非屬存款項目中之第一款外國貨幣存款刪除,即第一項之存款保險保障範圍增列外國貨幣存款,其理由如下:
(一)近年政府為落實外匯自由化及促進外匯業務發展,大幅放寬外匯管制,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除可擴大對國人及在臺外國人士之保障外,亦可避免因存款可隨時轉換幣別,造成風險移轉,而不利存款保險賠付金額之預估,並可避免匯率大幅波動,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二)隨著國家經濟金融發展變化,現今民眾持有外國貨幣已不僅為投資之目的,即使小額存款人,亦可能因生活上之需求或計畫,而開立外國貨幣存款帳戶。有鑑於持有外國貨幣存款已屬一般民眾所常見之生活上需求,爰將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以擴大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
三、外國貨幣存款納入保障範圍後,要保機構之保險費基數及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計算每一存款人之存款金額,其涉及外國貨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存款之匯率,將另於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明定之,以利遵循。
四、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不予承保之存款項目,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中央銀行之存款與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等,因其存款人多具有充分資訊及能力辨識風險,尚非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對象,另結構型商品因屬投資商品,亦非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爰仍列為不予承保項目。款次則配合現行第一款刪除,遞移為第一款至第五款。
五、依據財政部九十八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全額保障屆期後存款保險限額保障如何兼顧市場功能及金融安定」報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雖在我國境內設立,惟考量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存款人多為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之金融機構,其或為投資或為稅務規劃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多非屬存款保險制度所要保障之小額非專業存款人;另參考美、日、新加坡對類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單位所收受之外國貨幣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作法,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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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存款保險之設置以 保障小額存款人為主,且存款人對金融機構可行使之債權,應包括存款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復觀諸主要國家立法例(如:英、美、加、日、韓、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將利息納入存款保險之保障範圍已為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只保障存款本金之規定改採存款本金、利息合計(即內含式)在最高保額內均受保障。另參酌美、韓、香港等國立法例,係以本國貨幣作為支付幣別,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後段。
三、為符合存款保險費收取與賠付對等之基本原則,並避免日後賠付時分戶之認定爭議,爰就第三項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受分戶保障之前提,除現行要件外,增列須以要保機構依規定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及提供分戶帳冊紀錄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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