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盧嘉辰
盧嘉辰
鄭金玲
鄭金玲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杰
陳杰
邱毅
邱毅
孫大千
孫大千
張顯耀
張顯耀
李明星
李明星
陳淑慧
陳淑慧
廖婉汝
廖婉汝
郭素春
郭素春
鄭麗文
鄭麗文
楊瓊瓔
楊瓊瓔
林建榮
林建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能治療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二十五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職能治療師法對於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 二、爰提案修正職能治療師法第二十五條,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至少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