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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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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