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呂學樟
呂學樟
鄭金玲
鄭金玲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建榮
林建榮
孔文吉
孔文吉
孫大千
孫大千
陳淑慧
陳淑慧
楊瓊瓔
楊瓊瓔
盧嘉辰
盧嘉辰
鄭麗文
鄭麗文
張顯耀
張顯耀
邱毅
邱毅
陳杰
陳杰
李明星
李明星
廖婉汝
廖婉汝
郭素春
郭素春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