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鄭麗文
鄭麗文
林建榮
林建榮
鄭金玲
鄭金玲
孫大千
孫大千
陳淑慧
陳淑慧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杰
陳杰
張顯耀
張顯耀
廖婉汝
廖婉汝
盧嘉辰
盧嘉辰
邱毅
邱毅
李明星
李明星
郭素春
郭素春
楊瓊瓔
楊瓊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七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十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藥師法對於處方箋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年者處方箋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藥師法第十八條,將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保存三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至於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則比照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及心理治療師法等目前有關病歷保存年限最高十年的規定,明定保存十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