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淑慧
陳淑慧
李明星
李明星
鄭麗文
鄭麗文
賴士葆
賴士葆
鄭金玲
鄭金玲
盧嘉辰
盧嘉辰
邱毅
邱毅
孫大千
孫大千
楊瓊瓔
楊瓊瓔
陳杰
陳杰
廖婉汝
廖婉汝
張顯耀
張顯耀
郭素春
郭素春
林建榮
林建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養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管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營養師法對於病歷之「保存年限」卻少於七年,亦未規定未成年者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營養師法第十四條,將營養師執行業務所製作的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保管至少五年的規定,提高至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管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