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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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及其負責人。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一、一至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五項。公平交易法於今(99)年6月初修正,明定廣告薦證者,不論名人或素人(一般民眾)凡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於商品的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日期、有效期限、用途、產地、製造者等有虛偽不實之代言行為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都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修正預期將能有效阻遏近年來飆漲的代言廣告不實之風,確保消費者權益,其立意善良,殊堪嘉許。惟就實務而言,大部分的消費爭議都是因為消費者誤信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所代言之廣告而購買商品,或進行消費,而所謂素人所為之廣告薦證,對於消費者購買產品的影響力其實十分有限,且即使消費者因聽信路人、素人所作廣告而生消費糾紛時也大都自承己方也有判斷不清、不慎的責任,不該全然歸責於此一路人、素人。據此,將具有高度消費意向影響力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及其負責人(含外國人士)與一般民眾同等究責,顯有不副比例原則之虞。爰提案再次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1條,限定須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不實廣告薦證者應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及其負責人。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同」;至於素人薦證則不在連帶究責之列,以副裁罰之比例原則,並讓消費者能自行適度負起判斷廣告真偽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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