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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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所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再移轉係因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免徵之。 |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旨在促進教育資源之有效利用。僉以近年來教育主管機關雖著手推動中等以上學校轉型及退場方案,惜因未於現行私立學校法中訂定相關誘因,以致迄今仍無法有效促使招生及經營困難之私立學校轉型。以99學年度而言,我國各大學校院合計只有公、私立各3系所裁撒,尚無任一私校退場,顯示所謂退場機制成效不彰。值是,為有效導引部分招生及經營困難之私立學校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俾促進我國教育資源的有效運用,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學校法人間或私立學校間合併之賦稅優惠規定,特別是其中占最大宗的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提案增訂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所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考量到學校法人改辦之事業解散時,若其章程明定該受贈土地係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其意旨尚符合公益捐贈性質,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該項移轉係因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免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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