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積極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
| 第三條 本中心應配合監督機關之政策,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事項。
二、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事項。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事項。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事項。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事項。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
一、明定本中心與監督機關之定位關係。
二、參酌美國、澳大利亞、英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國家級運動訓練機構之任務,明定本中心之業務內容。
三、為使「選、訓、賽、輔」合一,應由監督機關建構培訓、參賽制度及政策,本中心之培訓應配合監督機關之體育政策推動。 |
| 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核撥及捐贈。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
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
| 第五條 本中心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明定本中心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董事專任者不得逾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明定本中心設董事會,以及董事人數、產生方式、資格、解聘方式。 |
|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明定本中心監事之人數及其聘任方式、資格。 |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解聘事由。
二、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 |
一、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二、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三、明定本條例所稱關係人之範圍。 |
| 第十條 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
|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聘任前,應經公開甄選,其作業辦法由監督機關訂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明定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責以及初任年齡限制。 |
|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
一、明定本中心董事會之職權、義務。
二、為使監事或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彰顯,爰明定渠等應列席董事會。 |
| 第十三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
明定本中心監事職權。 |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 第十五條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如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
| 第十六條 本中心置專任執行長一人,受董事會監督,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同,其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關董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執行長準用之。 |
一、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掌與初任年齡限制。
二、執行長之職責程度,與董事長相當,爰明定本法第八條有關董事、監事不得聘任及共通性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第九條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及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關董事之規定,均應準用之。 |
| 第三章 營運(業務)、監督及人事 |
章名 |
| 第十七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
| 第十八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二、明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 第十九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
明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內容。 |
|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明定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執行長及其他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明定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二、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一、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改制為本中心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明定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明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明定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明定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三、明定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二、明定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明定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明定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二、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因須配套法規之擬定公布,故由行政院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