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並保障其身分地位,以確保國民接受公正偵查、追訴及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檢察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減俸。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按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亦明文揭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除再度肯定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外,並指出有必要依此項保障精神,另設法律保障實任檢察官之身分。本法即以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作為立法保障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法源。
二、本條第一項即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保障其身分、地位,以確保國民接受公正偵查及審判之權利。第二項即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意旨明定:實任法官、檢察官之終身職保障,非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以保障法官、檢察官之身分、地位,不受任何干涉,而能獨立行使司法官之職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
| 第二條 (法官審判權行使之原理)
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依據憲法及法律,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法官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應符合國民主權原理,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實現司法正義,保障基本人權。 |
一、本條第一項將法官定位為「法憲看守人」,故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為看守憲法及法律所揭櫫之精神及價值,而公正超然,勤慎執行審判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二、在民主國、法治國憲政體制及理念下,基於民主主義「民治」精神之國民主權原理,法院乃為實現國民正義而創設,故法官行使審判權,在國民主權原理下,應尊重國民正義理念,實現司法正義;又本諸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時,必須遵從實體法及程序法所揭示之正義原則,以保障國民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法官行使審判權原理,揭示:雖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惟本「法憲看守人」之定位,仍應遵從憲法所揭示之國民主權原理,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保障基本人權,實現司法正義為職志。 |
| 第三條 (檢察權行使之公益原理)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執行公益事務,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獨任行使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檢察官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益事務,應使法律規範符合最多數國民之最大利益,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犯罪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一、按檢察官之定位,法制上有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者,如法國法制,有定位為行政機關辯護人者,如美國法制,有定位為準司法官者,如德國法制,有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者,如日本法制。法制上,將檢察官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或行政機關辯護人時,檢察官之屬性即為行政官,檢察官應受檢察長意志節制,對外係以檢察長之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定位為準司法官時,檢察官係在檢察長指令權拘束下,以檢察長法定代理人名義,依法對外行使檢察權。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時,檢察官係在檢察一體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
二、按吾國刑事訴訟法舉凡偵查之發動,強制處分之實施、公訴、上訴之提起、刑罰之執行,皆明定應由個別檢察官依法以「自己名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法定主義等),對外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而非以檢察長之名義或檢察長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苟檢察官執行追訴處罰犯罪有職情事,應由個別檢察官以自己之責任,受刑事處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職罪責),故檢察官在「依法」執行檢察職務時,本具有相當「獨立性」。又基於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苟各行其是,檢察權之行使可能因人而異,致執法失其公平性,故有「檢察一體」機制以統一法令適用及追訴標準,並即時制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失職行為,乃有檢察「一體性」。
三、檢察總長、檢察長依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固得對個別檢察官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案件接管權,惟本權責相符之法理及在起訴法定主義下個別檢察官之獨立性格,檢察總長、檢察長仍不得命令個別檢察官應服務檢察總長、檢察長意志,而要求個別檢察官以自己名義提起公訴或上訴,致形成有權者不具名,無權者具名負責之名實不符情事。故個別檢察官除因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者外,自得依法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任何干涉,檢察官即因在憲政體制中,有此既「獨立又一體」之性格,而具有「準司法官」性格,及應與實任法官同受憲法終身職保障之由來。
四、本諸前條檢察權行使之獨立性格,及吾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凡偵查之發動,公訴、上訴提起,刑罰執行等,皆以個別檢察官名義為之,除刑事訴訟法對於再議、非常上訴等另有規定者外,皆非以檢察長或檢察署之名義為之,可知吾國檢察官法制,應如日本法制,個別檢察官皆為「獨任制官廳」,即一個檢察官即為一個檢察署,而目前建制上之「檢察署」者,即不外為統括數個檢察官署之聯合辦公處所(參見日本檢察廳法第一條第一項),蓋承認檢察一體原則,其前提即肯定檢察官為「獨任制」之官署,因基於統一法律適用及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故而設有「檢察一體」之機制,俾統一法律適用並防止個別檢察官專擅之流弊,否則若以檢察官為行政官,檢察署只是一個行政官署,並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為個別檢察官之行政首長,則依上命下服之行政權指揮法理,即可說明個別檢察官與檢察長間之指揮命令關係,不必再建立檢察一體原理以說明之。更由於法制上此種獨任官廳性格之高明設計,個別檢察官始能依法追訴包括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上高官犯罪,反之如將建制上全體檢察署解釋成僅是「一檢察官署」,並認為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上命下服指揮體制下,應絕對的服從上級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從事犯罪追訴處罰,其結果,一旦國家發生檢察長以上高官涉有犯罪情事時,法制上必無法期待檢察長會自主發動對自己或自己長官罪行之追訴活動。故為杜爭議,特於此明定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性格。以示有別於法官之審判法庭,有獨任制法院或合議制法院二種,檢察官則有獨任制官署。
五、既立法體例上對檢察官之定位有所爭執,本條即將檢察官明文定位為: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執行公益事務,為實現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以杜檢察官定位不明之爭議。並與法官之「法憲看守人」地位相區隔。
六、第二項乃繼定位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性格後,揭櫫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即除個別檢察官有濫權情事,基於統一法律適用、追訴裁量標準之必要,檢察長得依法接管或承繼其檢察事務者外,檢察官依法行事檢察權時,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而具有相當自主及獨立性格,故為獨任制官署,檢察首長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任意干涉之。
七、第三項明定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客觀義務及公益原則,俾資遵守。即基於客觀義務,檢察官為追訴處罰犯罪而實施刑事訴訟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基於公益原則,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益事務,應使法現符合最多數國民之最大利益。 |
| 第四條 (司法官之定義)
本法所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級法院法官。
四、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候補、試署法官;第四款所稱檢察官,包括候補、試署檢察官。
司法官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並經立法院同意增加員額者,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
行政院所提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就司法官所屬機關之單位預算部分,應詳細加註意見,與司法官所屬機關編概算,併送立法院審議。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官之範圍。
二、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公務員懲戒權暨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法官」、「委員」及「大法官」名稱之不同,惟其行使司法權,均係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或議決,不受任何干涉,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
三、檢察官雖非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惟依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第五十二號解釋皆已明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除調職外,與實任法官同。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亦將各級法院法官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同列為「司法官」,爰參酌大法官之解釋及該條例之規定,將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入司法官範圍。
四、候補、試署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候補、試署檢察官亦得依法行使各項檢察職權,與實任法官、檢察官無異,亦屬「司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五、按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類別、員額,於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設有規定,其員額多寡,係依其業務量多少訂定之類別而定,且行政院組織法第五條亦有為 應業務需要而作人員配置之規定,為因應業務需要,洵有放寬總員額限制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檢察署業務量之多寡,必與各級法院業務量之多寡相稱,法院業務量增加時,相對作業之檢察署業務量,亦將同步增加,相互搭配,司法業務始克有成,為免司法院員額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後,因檢察署隸屬行政院需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致法院及檢察署之員額編制不相稱,因而影響司法業務運作,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機關亦為司法機關,且檢察官與法官之考選、訓練、任用、待遇以及在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任用條例上之地位並無歧異,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檢察官與法官行使職權均屬司法權之範疇,加以檢察機關與法院之地位對等,整體工作條件必須齊頭並進,不可偏頗。又法院、檢察機關之預算,其歲出政事別科目同屬司法支出,故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司法概算獨立,於檢察機關自應一併適用,始符合修憲保障司法概算獨立之本旨,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
| 第五條 (大法官之準用)
本法除明定適用於大法官者外,僅於各該規定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地位相符時,適用之。 |
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進用方式及地位,均與各級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大法官,是特立本條,規定大法官適用本法之範疇。 |
| 第六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司法院、法務部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所屬各級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獎懲核定、聲明異議之處理等之事項。
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有票選之法官、檢察官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組織規程,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
按法院院長乃由法官兼任,檢察署檢察長乃由檢察官調派,以法官、檢察官皆有獨立性格,復為免人事調動昇遷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性格及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公正性。故司法官之人事自治,乃有其必要,本法乃規定司法院、法務部皆應設法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圖藉由司法官人事制度之自治化、公開化以維護司法公正性。
本條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掌、組織及決議方式。明定司法院、法務部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司法官之任免、遷調、獎懲核定、聲明異議之處理等人事權限,皆由人事審議委員會本諸自治自律精神,全權處理,以免人事權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性格及檢察官執行檢察職務之公正性。並強制規定,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示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司法官自治性格及法官人事制度公開化。 |
| 第七條 (職前學習)
應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於任用前應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習,期間為二年,必要時得縮短至一年六個月。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其志願及學習成績派任為法官或檢察官。
律師、法律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初任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應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習,期間為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者、法律學教授或副教授,其學習期間得縮短至六個月。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其志願及學習成績派任為法官或檢察官。 |
本條規定應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及律師,法律學者初任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於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前,應經學習,其中應司法官考試錄取者,學習期間為二年,必要時得縮短至一年六個月,律師、法律學者之學習期間為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者及法學教授、副教授之研習期間得縮短至六個月,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按其志願及學習成績派任法官、檢察官。 |
| 第八條 (職前實務學習)
依前條規定受學習人員,為學習司法官。
學習司法官於學習期間,應分派至檢察署、法院學習檢察、審判及相關實務。
學習司法官於學習檢察、審判及相關實務期間,在實任檢察官、法官指導下得為偵訊、審問、搜索、扣押、勘驗、執行之程序及擬作檢察、審判書類。 |
本條明定學習期間之司法官研習員稱為學習司法官。復鑑於學習司法官除理論研習外,並有參與實務學習之必要,乃規定學習司法官於任職法官前,應至法院學習檢察、審判相關業務,俾熟練檢察及法院實務。復鑑於學習實務期間,學習司法官之職能定位不明,為使學習司法官都能親自參與檢察、審判實務,以歷練並增進日後從事檢察、審判之職能,乃明定學習司法官於學習檢察、審判實務期間,在實任檢察官、法官指導下得為偵訊、審問、搜索、扣押、勘驗、執行及擬作檢察、審判書類。 |
| 第九條 (職前實務學習之審查)
學習司法官在法院、檢察署學習檢察、審判及相關實務期滿,應由檢察署、法院學習司法官成績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審查其學習成績。
學習司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學習成績應審定為不及格:
一、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品德操守不適於擔任司法官職務者。
二、學習態度顯不認真,足認其欠缺司法官敬業精神者。
三、學習成績不良,足認其無擔任司法官職務之能力者。
學習司法官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學習司法官在法院及檢察署應認真學習,學習成績及格者,始得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本條第一項明揭該意旨,並規定由法院或檢察署學習成績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審查之。
二、第二項列舉規定學習成績不及格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學習司法官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規範法官及檢察官學習成績審查共同標準。 |
| 第三章 司法官之任用 |
按法官之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雖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已設有規定,惟對從候補、試署至取得實任司法官之考核過程,並未詳細明文。特於本章規定實任司法官資格之取得、任用、撤銷資格、司法首長之遴任及司法官之調動等程序規範。 |
| 第十條 (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
司法院應設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法務部應設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初任法官、檢察官之候補、試署、實授之晉用資格。
前項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組成,其中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學教授或副教授各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任期三年。
第一項任用資格審查委員組織規程,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
一、本條明定實任司法官資格之取得及汰用審查機關為:司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法務部之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其職掌各級初任檢察官之候補、試署、實授及晉用資格之審查。
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司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人數及組織成員,另其組織規程則授權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
| 第十一條 (候補、試署期限)
初任法官、檢察官應以候補法官、檢察官任用,候補期間為五年,經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為一年。
試署法官、檢察官應按其專長及意願予專業訓練,經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始得實授,並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之資格。
實任法官、檢察官得按其意願及專長,再受專業訓練,經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取得該項專業法官、檢察官之資格。
專業法官、檢察官之種類及其訓練、考核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初任檢察官者,從候補、試署至取得實授司法官之年限及審核程序。
二、為配合社會之專業分工,司法官從事偵查、審判亦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故明定試署司法官應於其試署期間,接受專業訓練並取得專業法官之考核及格者,始得實授。俾儲備專業司法官以承辦專業性案件,並傳承及累積專業經驗,提高偵審品質。至於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訂之。 |
| 第十二條 (候補、試署法官之任用程序)
候補法官前二年,派任為法官助理。
候補法官派任法官助理期滿後,應陳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裁判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格者,由司法院予以登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候補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法官職務。
依前項經登記審查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審理簡易案件之獨任制法官,期間為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陳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裁判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候補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法官職務。
試署法官試署期間屆滿後,應陳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裁判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授法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司法院法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試署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法官職務。
法官助理得協助承辦法官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草擬裁判書類。 |
本條規定候補、試署法官晉用至實任法官之考核、淘汰、晉用程序及各階段得承辦之事務。 |
| 第十三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之任用程序)
候補檢察官前二年,派任為檢察官助理。
候補檢察官派任檢察官助理期滿後,應陳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檢察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格者,由法務部予以登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候補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檢察官職務。
依前項經登記審查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協同、協助辦案之檢察官,或處理簡易案件之檢察官,期間為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陳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檢察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試署檢察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候補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檢察官職務。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屆滿後,應陳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無記名方式審查其檢察書類、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派任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授檢察官,不及格者,應繼續服務滿一年後,再補報法務部檢察官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仍不及格者,應報請該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試署資格,依法命資遣或退休,或轉任非檢察官職務。
檢察官助理得協助承辦檢察官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草擬檢察書類。 |
本條規定候補、試署檢察官晉用至實任檢察官之考核、淘汰、晉用程序及各階段得承辦之事務。 |
| 第十四條 (候補、試署規則、服務成績審查辦法)
法官、檢察官之候補、試署規則、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
司法官之候補、試署規則、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等屬事務性法規,以法官及檢察官各有其業務上不同需要之考量,爰於本條授權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頒之。 |
| 第十五條 (司法官任用之消極資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司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者。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損司法官職位之尊嚴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確定者。
四、曾任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本條明定,不得任司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提高司法官素質,維持司法形象,至於司法官之積極資格已分別在其他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設有規定,故不在此另為統一規定。 |
| 第十六條 (司法資格撤銷之效果)
司法官任用後發現有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不符合該審級之司法官任用資格者,應由該人事審議委員會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之司法官任用。
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撤銷前職務行為之效力。 |
一、第一項規定於司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用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二、三審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司法官之任用。
二、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二項規定司法官任命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偵查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 |
| 第十七條 (司法首長及調任司法官之遴任)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有任用資格者造冊,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送請評鑑,再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評鑑結果、所屬法院院長行使行政監督權之意見,有依第三項規定實施票選者,併票選之結果,本於法官自治精神,任命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應由法務部將有任用資格者造冊,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送請評鑑,再由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依評鑑結果、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行政監督權之意見,有依第三項規定實施票選者,併票選之結果,本於公正、勤慎行使檢察職務之需要及檢察官個人之意願,任命之。
司法院、法務部為第一項、第二項遴任時,得將具有任用資格之法官、檢察官列冊,送請同級或其上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或其所屬法院管轄區律師公會之律師,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併作為遴任之參考。
第一項、第二項之遴任辦法,及第三項之票選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
一、各級法院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遴任,上級審法官或檢察官之晉昇,雖屬人事行政事務,惟因人事升遷調動不公,甚至由首長操控,在首長有權使其升官之誘因下,個別司法官因人事權受制於行政監督首長,其辦案態度即可能因而曲從首長意志,影響個別司法官之審判獨立及偵查公正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爰本諸司法官自治及人事作業公開化原則,為提升司法信譽、健全人事,故而於本條設司法首長及調任遴任程序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揭法院庭長、上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及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皆應經評鑑後,併其行政監督長官之意見,其有經票選者併票選結果,本於法官自治精神及檢察官公正、勤慎執行職務之需要辦理之,其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
| 第十八條 (司法首長之任期)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期滿三年內,不得再任同審級法院之院長、庭長。
前項院長、庭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期滿三年內,不得再任同審級檢察署之檢察長。
前項檢察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一、按設法院法長、檢察署檢察長、各級法院庭長,旨在處理個別司法官間共同之司法行政事務及扮演司法職務指導之角色,本非審判或檢察事務支配或主導者,為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給予每個司法官歷練行政事務之機會,以確立院長、庭長、檢察長、為行政支援或指導者之定位,亦藉此摒除其司法職務支配者之色彩,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皆採任期制,得連任一次。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期滿三年內不得再任同審級法院之院長、庭長、檢察署檢察長。
二、為落實司法人事公開及自治精神,各司法首長屆期是否連任,明定準用前條遴任之程序規定。 |
| 第四章 司法官之職務守則 |
按公務員服務法業就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守則設其規定,惟因司法官守護法律,其言行舉止,本應有更高自律及期許之標準,司法始能受社會信賴,而具有較高公信力。此表面上雖與審判獨立或偵查公正無關,惟實質上仍攸關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司法人員對其本身之職務守則,與應較一般公務人員有所不同,此即本章所由規定。 |
| 第十九條 (宣誓就職)
司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
法官之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獨立之精神,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法官職務。謹誓。」
檢察官之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謹誓。」 |
本條規定司法官之宣誓義務與誓詞內容。 |
| 第二十條 (兼職禁止)
司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法規所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四、營利社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五、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
六、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或與司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七、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復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委員。但檢察官經法務部同意兼任者,不在此限。 |
一、法官必須獨立審判,公正之廉明,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摘奸發伏,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職務、或有礙司法官身分尊嚴或良好形象、或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正其行。
二、檢察機關因仍隸屬行政院所屬之法務部,法務部又係政府部門法律諮詢機關,檢察官於其職務立場無牴觸之情形下,如許其於法務部同意後兼任與其職務專長有關之法規、訴願、復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亦不致與司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等互不相容,爰於第七款但書明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兼職特許程序)
司法官應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其兼任職務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法務部許可。
大法官兼任職務者,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 |
司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或大法官斟酌其本職負荷及兼職業務性其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司法官應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兼任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司法院或法務部許可,大法官兼職則應經過半數大法官出席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 |
| 第二十二條 (參政禁止)
司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政黨。
司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屆滿一年以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司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亦不可受外力干涉,故為使法官審判獨立,及檢察官適正行使檢察職務,不受政黨因素彰響,以增進人民對法官審判及檢察官追訴犯罪公正性之信賴感,爰於第一項規定司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已參加者,應即退出政黨。
二、又若司法官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工作或偏袒某一政黨,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是司法官若已決意從政參選,即當至遲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一年辭去司法官之職務,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文設其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司法官之自律及守密義務)
司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譽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
為提高司法尊嚴,及司法信譽,司法人員言行舉止應本自動、自律精神,注意維護司法信譽,不得為有損職位尊嚴及職務信用之行為,並對於職務上所知之秘密,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縱於離職後亦同。 |
| 第二十四條 (司法官之守則)
司法官應遵守司法官守則。
法官守則,由司法院定之。
檢察官守則,由法務部定之。 |
除了本章上開條文列舉事項外,為建立司法信譽及公正形象,司法官應本自律自治精神,增訂其他守則,俾資共同遵守,以建立優良司法形象,提昇司法公信力。至於法官法守則及檢察官之守則內容,則委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自定頒之。 |
| 第五章 司法事務分配 |
按司法事務分配不公,或由司法首長恣意支配,將造成特定案件由特定司法官辦理,形成辦案方式有選擇性之不公或干涉之情事,為使案件分配透明化、處理專業化、爰規定司法事務分配方式,及在法院設法官會議,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使司法事務分配經由公開透明化作業流程,減少人為干預,以提昇司法公信力,乃設本章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法官會議之職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關於法官審判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關於法官獎懲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關於法院人事、預算及其他院務行政上之建議事項。
審判事務個案之分配,應依法官會議所議決之事務分配,以抽籤之方式為之。 |
本條明定法官會議之職掌及議決事項之圍。 |
| 第二十六條 (法官會議之召集及決議)
法官會議由各該法院全體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三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法官出席及出席法官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本條規定法官會議之召開及議決程序。 |
| 第二十七條 (法官會議預備會議)
各法院召開法官會議議決年度法官審判事務分配前,得先舉行年度法官審判事務分配預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召集庭長及法官代表若干人開會,預為年度法官審判事務分配草案之研擬,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之。院長應分配之審判事務,由其自行選定。
參加前項預備會議之人員,除由院長指定部分外,其餘由庭長及法官推選之。推選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二名。
年度中間法官審判事務分配方案,得由參與前項預備會議人員議決,並報請法官會議追認。 |
一、為提昇法官會議之效率,規定各級法院法官會議於議決年度事務分配前,得由部分人員先行舉行年度事務分配之預備會議,至於法院院長,因除審判事務外,尚需負責綜理院務,故其應分配之審判業務,特允由其自行選定。
二、第二項規定參加前項預備會議之組織成員產生方式,及指定員額比例。
三、第三項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審判事務分配方案,得由參與前項預備會議人員議決。並報請法官會議追認。 |
| 第二十八條 (法官會議任務編組之專案小組)
法官會議對於特定事項,得推舉庭長、法官若干人成立任務編組之專案小組,先予研議,作成草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之。 |
為提昇法官會議議事效率,本條規定法官會議對於特定事項,得成立任務編組之專案小組,先予研議,作成草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之。 |
| 第二十九條 (法官會議之執行)
法官會議所為法官審判事務分配之決議,院長、委員長應執行之;其他決議,院長、委員長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本條規定院長、委員長對法官會議各項決議,應分別情形予以執行或依法處理。 |
| 第三十條 (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本條規定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會議)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設檢察官會議,由各該署全體檢察官參與,以檢察總長、檢察長為主席,其職掌如下:
一、決定年度檢察事務分配。
二、統一法令適用。
三、統一追訴標準。
四、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會議由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每月及年終召集之,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集之。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檢察長召集之。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檢察官出席,出席檢察官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定之。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第一項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應交檢察官會議覆議,對於覆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逕行變更之,但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掌、組織及召集。明定其職掌如下:一、決定年度檢察事務之分配。二、統一法律之適用。三、統一追訴之標準。四、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如案件之停分、減分、折抵案件標準及決議將違反檢察官守則之檢察官送請評鑑之決議等)。
二、明定檢察官會議之召集人為檢察總長、檢察長。另檢察官於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召集之。
三、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因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有檢察事務最後決定權,故一方面為使檢察事務決策民主化以集思廣益,過程透明化以建立公信力,仍特別規定,檢察事務之決策過程,應以檢察官會議之透明化、民主化議決過程行之。又基於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等首長,本即有權為最後檢察事務決定之人,故應給予檢察總長、檢察長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及責任變更會議之權限,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惟為明責任之歸屬,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俾供日後查究。
四、授權法務部訂定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
|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之分案職務)
檢察官因執行職務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分案處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知檢察官有主動發動犯罪偵查活動之職責。為避免檢察官怠於執行職責,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分案偵查,或者檢察總長、檢察長以管制分案方式,事先阻撓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復為使檢察官所有偵查作為,得以分案方式接受事後審查。爰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疑者,應即分案處理。 |
| 第三十三條 (個案事務分配)
最高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個案之分配,應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以輪分之方式為之。但屬重大或專業性之案件,得由處理重大或專業性案件之檢察官以抽籤或輪分之方式為之。
同一案件,由數檢察官分別處理時,由處理在先之檢察官處理之。但屬重大或專業性之案件,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指定由處理重大或專業性案件之檢察官處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相牽連之案件,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指定由處理在先之檢察官合併處理之。但重大或專業性之案件與一般案件相牽連時,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指定由處理重大或專業性案件之檢察官處理之。
檢察官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而分案處理之案件,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指定由該檢察官處理,或依第一項規定以抽籤或輪分之方式為之。
各類重大及專業性案件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由法務部定之。 |
一、檢察事務分配若得由檢察總長、檢察長指定由特定檢察官偵辦,在檢察長得掌握全署各個檢官性格及辦案心態下,藉由案件指分權,便可逕將案件指分予渠心所屬意之特定檢察官,不必經由公開行使案件之職務接管權或移轉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同樣得遂行渠追訴犯罪與否之意志。致使檢察業務之執行,在首長支配事務分配下,喪失執法之公平性。
二、鑑於檢察事務分配透明化,乃檢察事務公平重心之所在,乃於本條明定檢察事務分配應以抽籤方式為原則,必要時,諸如相驗或重大或專業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則允以預設之輪值方式分配之。
三、對於檢察官因執行檢察職務主動檢舉之案件,因簽分偵辦之檢察官對案情較明瞭,基於偵查經濟,原則上固以原檢察官續行偵辦為宜,惟有時自行分案,自行追訴犯罪,難免有執行偏頗之質疑,故此種情事授權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斟酌案件情況或指定給原分案檢察官繼續偵辦,或以抽籤或輪分之方式為之。 |
|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之協同辦案)
檢察官處理檢察事務,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協同處理。
請求協同處理之案件,應經協同處理之全體檢察官共同簽名。 |
一、本於前述檢察官之獨任制官署性格,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互相協助之義務意旨,個別檢察官就其檢察事務之處理,認有請求其他檢察官共同協力辦案之必要時,得主動擬具妥適名單,報請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為協同辦案檢察官。至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只於檢察官提出協同辦案之請求時,始得指派,不得主動指派,以免影響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派之人與原辦檢察官意見不合,而影響原有偵查成效,或藉指諭協同辦案之名,而指分案件予特定之檢察官偵辦,使採用抽籤或輪分方式分案之規定,形同虛設,惟檢察總長、檢察長認協同辦案檢察官間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仍得依法行使職務接管或移轉權。
二、又為明責任歸屬,協同辦案應經協同辦案之檢察官,全體簽名負責。 |
| 第三十五條 (請求協助辦案)
檢察官執行檢察事務,認有必要時,得請求同署其他檢察官協助之,或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指派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協助處理之
。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得依職權,指派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協助處理之。
協助處理之案件,由原承辦之檢察官簽名。 |
檢察官執行檢察事務,遇有重大繁雜案件,為同時進行搜索、扣押相驗及偵訊常須其他檢察官之協助,又檢察長本諸渠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對於個別檢察官之檢察事務遇有支援必要時,為發揮統合打擊犯罪之偵查能力,自得指揮其他檢察官命其提供支援,故本法明定除承辦檢察官得聲請外,檢察總長、檢察長亦得主動提供支援。至於該檢察事務之終結,則仍由該管檢察官自行為之,故協助者不必簽名。 |
| 第六章 司法官之職務監督 |
法官執行審判事務及檢察官行使檢察事務,其獨立性雖受保障,惟非不受任何監督,本章即明定司法官受監督之範圍,俾一面維持法官之審判獨立及檢察官行使檢察職務公正性,一面有效率的遂行司法業務。 |
| 第三十六條 (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
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為之。
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 |
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有輔佐審判順利遂行之功能,為發揮司法行政輔佐審判之積極功能,其行政效率,自應受行政監督,爰明定行政監督之機關,並示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 |
| 第三十七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前項職務監督非以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者,不得為之。
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影響其獨立審判之權限時,得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
前二項職務監督及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範圍內,仍應受職務監督。
二、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職務監督,非以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為由,不得為之,並於第三項設其不服監督之救濟方怯。
三、於第四項規定,有關法官職務監督及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行政監督)
各級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為之。
法務部長行使前項行政監督權,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一、檢察官以公正立場負責偵查、起訴及執行之職務,除不受干涉辦案之外,又有一體協同辦案之情形,故應規範其行政監督之內容。
二、以我國現制,檢察總長受法務部長監督,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又隸屬行政院,苟法務部長得無限制指揮命令檢察總長,則經由人事任命權及檢察一體原則之運作,法務部長以上之政治勢力及意志,透過人事任命及行政監督便可輕而易舉的影響具體檢察個案之進行,如此將使檢察事務無法公正超然行使。甚至進而操控刑事司法正義,故法務部長,本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或命令,以隔絕政治勢力干預檢察事務。 |
| 第三十九條 (一般檢察事務之監督)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前項指揮監督權,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調閱卷宗、審核其檢察書類,併得指示其應行注意事項。
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其指示事項及理由。
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第二項之命令及前項書面指示,有服從之義務。但屬於個案之強制處分、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之事項,檢察官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意見不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處理。 |
一、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統一檢察事務處理標準及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發揮統合打擊犯罪之偵查能力,認有必要時,自得命處理檢察事務之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或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併得審核檢察書類。否則檢察長即無法實施事務接管或移轉權,以對外達成統一檢察事務,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之情事發生。
二、惟基於檢察官之獨任制官廳性格,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檢察總長、檢察長以口頭或書面為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時,即應以書面載明其指示事項及理由,以明責任。
三、對於第二項經檢察總長、檢察長以書面載明理由所為指示,該管檢察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於個案之強制處分、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之事項,檢察官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意見不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處理,此時檢察總長、檢察長只能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實施職務移轉權或承繼權,否則檢察官即無服從之義務。 |
| 第四十條 (個案之指揮監督權)(職務移轉權及承繼權)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所處理之個案,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所處理之個案,命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或親自處理之。
一、為統一法令適用或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時。
三、檢察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為有理由時。
四、屬重大或專業性之案件,認有移轉予處理重大或專業性案件之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命令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書面陳述之意見時,應再以書面載明不同意見之理由,命令之。 |
一、第三十九條規定,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就一般檢察事務對於檢察官固有指揮監督權,得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惟對於個別檢察官所承辦之具體案件,依吾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就具體案件之偵查發動、實施強制處分、起訴、不起訴裁量、上訴、不上訴之追訴決定權,皆明定應由檢察官以自己之名義及責任為之,故個別檢察官對個案之強制處分實施,追訴之裁量及案件之終結等,本得獨立取捨證據,適用法律。檢察總長、檢察長監督前項檢察官獨立行使之職務,縱有不同意見,仍不得逕命檢察官應為(或不得為)某種強制處分、或應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或上訴(或不得上訴)之具體指揮或命令,僅得以接管或移轉案件之方式為之,以保全檢察官之良知及獨任制官廳性格。否則具名負責者與實質發令者,名實不符,責任即難以釐清。
二、縱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諸檢察一體原理,得行使案件接管權及移轉權,惟上開權限之行使,如本法第三條之立法理由所述,檢察官之獨任官廳設計,仍有其法制上用以追訴包括檢察長及其以上高官犯罪之用意,故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本項權限仍應有其法定事由之限制。如未加限制即如同允許檢察總長、檢察長得隨意接管檢察官案件,則法制上之檢察官獨任制官廳及案件接管權及移轉權之設計,即形同虛設。蓋刑事司法正義即可能因檢察首長濫權行使接管權、移轉權而無法實現。
三、限制理由應本諸: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性格、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及案件迴避與專業特性之需要,而列舉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案件移轉權及接管權之實體要件,復為使檢察首長行使接管及移轉權時,理由可受公評,本法並明定程序上檢察首長行使接管及移轉權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始得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具體案件,命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或親自處理之,併設檢察長行使本項權利之程序要件。
四、至於受接管或移轉案件之檢察官,對於首長之接管或移轉有不服者,因檢察首長與個別檢察官皆同為一獨任制官廳,為保障個別檢察官之獨任制官廳性格及統一數獨任制官廳之追訴標準,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命令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書面陳述之意見時,應再以書面載明不同意見之理由,命令之。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書面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蓋意在使檢察首長接管移轉理由透明化,俾不致濫權接管或移轉情事,而於第三項規定其程序,俾令檢察首長開示接管及移轉職務之理由。
五、對於前項理由,經檢察總長或檢察長開示後,本諸檢察一體原理下,即承認檢察首長為最後檢察事務處理決定權人,故對前項過程之最後結果,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首長之最後決定,不得抗拒不交出卷證。 |
| 第四十一條 (不服指揮監督之效果)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無故不服從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命令之檢察官,得移送個案評鑑,並報請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檢察官認為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之命令違法,或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之職責有違時,得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向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
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前項聲明異議,應即處理。
第二項聲明異議處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按檢察一體原理即旨在防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致形成執法不公情事,為免個別檢察官無故抗拒檢察長之移轉或接管權,以貫徹檢察一體,故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無故不服從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命令之檢察官,得移送個案評鑑,並報請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惟如承辦檢察官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有關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命令確屬違法,或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職責有顯然有違時,為即時阻止檢察總長、檢察長違法之命令,乃於本條設其救濟程序,即該承辦檢察官雖仍應服從檢察長之指令,但得即時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向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俾由該委員會得以及時審議,以資補救。此外該檢察官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或請求其所屬檢察署該送請個案評鑑,以示自己之清白。
三、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檢察官前項聲請,經審議後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命令確有違法,或顯與檢察官應依法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之職責有違時,基於偵查作為之時效性及值查結果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影響之重大,故明定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應對於前項檢察官之聲明異議,應即時處理,以阻止不法情事影響司法信譽。 |
| 第四十二條 (書面指示、書面命令、書面意見之保存)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書面指示、書面命令、檢察官之書面意見,均應保存及提供閱覽。
前項書面之保存及閱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書面指示,書面命令及檢察官之書面意見,均應保存及提供閱覽,以明責任。 |
| 第七章 司法官之評鑑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須要求司法官自律自重。惟如僅留在單純道德之勸說,成效必然不彰,縱有內部首長之行政監督,惟行政首長仍難免有人情上之困擾,而受監督者亦難免以監督不公而與首長對立之心態,復基於一般人家醜不願外揚之心態,外界亦有行政監督是否能徹底之質疑,故有建立一公正,公開評鑑制度之必要,俾對受疑之個別司法官即時給予評鑑,此外並定期對全體司法官實施全面評鑑,以維持司法官之整體形象。本章即公平、客觀評鑑程序之規定,意在藉由對於法官、檢察官予以公開個案及定期全面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俾使全體司法官隨時知所自律、自重,進而提昇司法信譽及形象。 |
| 第四十三條 (評鑑委員會)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掌理該院、署及其訴訟轄區內各院、署法官、檢察官之個案評鑑、全面評鑑事項。
最高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掌理該院、署法官、檢察官之個案評鑑、全面評鑑,前項法官、檢察官評鑑之聲請覆審,及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遴任評鑑事項。
行政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法官之個案評鑑、全面評鑑及晉陞該院庭長、法官之遴任評鑑事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會委員之個案評鑑、全面評鑑及晉陞該委員會委員之遴任評鑑事項。 |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
| 第四十四條 (個案評鑑)
司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者。
二、敬業精神有損司法品質者。
三、問案態度有損司法尊嚴者。
四、辦案程序嚴重違反規定者。
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有必要時,得檢具應受評鑑人相關評鑑資料,聲請該管評鑑委員會為前項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監督長官。
二、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之司法官五人以上。
三、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四、受評鑑人所屬法院之檢察署,或所屬檢察署之法院。
五、司法院或法務部。
六、受評鑑人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法官、檢察官本人認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問案態度、辦案程序遭受誤解,有澄清必要時,得聲請該管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機關移送該管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
個案評鑑乃評鑑個別司法官之適任性,受評鑑之事由,以無涉案件實體判斷者為限,為使個案評鑑有其標準可循,爰於本條列舉規定司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項。並明定得請求移送個案評鑑之機關,同時自認受誤解之司法官,亦得主動請求為個案評鑑,以提供司法官澄清誤解之管道。 |
| 第四十五條 (全面評鑑)
法官、檢察官應每三年定期實施全面評鑑。
前項評鑑項目如下:
一、品德操守。
二、敬業精神。
三、辦案品質。
四、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
司法院、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命為第一項之地區性或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
本條規定全體司法官應定期受全面評鑑,以資建立整體司法形象。同時規定應受評鑑之項目及範圍。爰參酌日本檢察廳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評鑑規定每三年一次。同時亦授權司法院或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對司法官實施地區性或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
| 第四十六條 (受評鑑人之範圍)
應受個案評鑑及地區性或局部性全面評鑑之司法官,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司法官及同條第二項之侯補、試署法官,候補、試署檢察官。 |
本條明定應受評鑑之司法官範圍。 |
| 第四十七條 (院長及檢察長遴任之評鑑)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遴任,應受評鑑事項如下:
一、品德操守自律嚴謹者。
二、辦案學養特優者。
三、敬業精神堪為表率者。
四、行政能力足任領導者。
五、處事公正,深受社會信賴者。
前項第五款事項之評鑑,得委請具有公信力之民意調查機關為之。 |
本條明定舉凡院長、檢察長等司法首長之遴任及連任,均應受評鑑,及其應受評鑑之具體事項。 |
| 第四十八條 (司法官調任之評鑑)
同級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任,同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應受評鑑事項如下:
一、品德操守自律嚴謹者。
二、辦案學養俱優者。
三、敬業精神足堪表率者。
四、處事公正持平者。 |
本條規定:同級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任,同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遴任,皆應受評鑑併其應受評鑑之事項。 |
| 第四十九條 (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各置委員十一人,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其訴訟轄區之律師公會之律師二人、法律學教授或副教授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擔任之。任期一年。
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各置委員十一人,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全國律師公會之律師二人、法律學教授或副教授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擔任之。任期一年。
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由該院、會法官、委員、全國律師公會之律師、法律學教授或副教授各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擔任之。任期一年。
各評鑑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評鑑會議。 |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為確保評鑑標準之一致性,及處理之公平性,不採逐案遴聘方式,以免評鑑標準因人而異。且由於本法已規定司法官應定期受評鑑,故日後評鑑工作勢必繁重,故評鑑委員會應以遴選具有相當公正持平之人士、學者出任。 |
| 第五十條 (評鑑委員之產生方式)
各級法院、檢察署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由法官、檢察官會議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檢察官為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列冊送司法院、法務部。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由法官、檢察官會議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律學教授、副教授及社會公正人士為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經徵得該法律學教授、副教授及社會公正人士同意後,列冊送司法院、法務部。
司法院、法務部應將前兩項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冊彙整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由該院、檢、會首長會同本機關之法官、檢察官二人以上,在評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中,公開抽籤決定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後,聘任之。 |
本項明定評鑑委員推選方式,以健全評鑑制度。 |
| 第五十一條 (評鑑之迴避)
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評鑑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評鑑委員會委員之迴避,由各該委員會決議之。 |
本條設有迴避規定,俾使評鑑更公正、超然。 |
| 第五十二條 (個案評鑑之時效)
受個案評鑑者,其移送及聲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
二、敬業精神、問案態度、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及司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涉及司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因犯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於確定後一年內,仍得移送及聲請個案評鑑。 |
司法官有應受評鑑之事項者,應於相當期限內評鑑,否則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對司法官評鑑,以免日後答辯不易,影響受評鑑人權益,爰仿刑事訴訟追訴權時效規定,明定司法官評鑑事件應遵守之聲請或移送時效期限及各該期限之起算日。 |
| 第五十三條 (覆審評鑑)
受評鑑人或聲請評鑑人員或機關、團體不服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決議者,或受評鑑人不服全面評鑑之不適任決議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明理由,向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
司法官評鑑原則上採二級覆審制,本條即規定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個案評鑑或全面評鑑之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明理由,向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惟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評鑑,不得聲明不服。即採一級制,不得聲請覆審。 |
| 第五十四條 (司法官不適任之評鑑)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評鑑結果,認為受評鑑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為不適任之決議:
一、因精神或身體健康狀況,已不堪執行職務者。
二、為他人關說或受他人關說案件,影響司法公正情節重大者。
三、長期執行職務不力、或辦案草率、品質低劣、問案態度惡劣,已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者。
四、違反司法官守則情節重大,其品德操守已不宜續任司法官者。
五、因犯罪經羈押或提起公訴,有損司法官職位之尊嚴者。 |
按本法設評鑑委員會對司法官實施評鑑之目的,主要即在評鑑司法官是否適任,俾汰劣存優,本條即明定司法官不適任之法定情事,俾供評鑑委員會憑以評鑑司法官是否適任之準據。 |
| 第五十五條 (評鑑效果)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將評鑑決議,送請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應依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及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
法辦理。
二、因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事由為不適任決議者,將受評鑑法官、檢察官停職,或調任非法官、檢察官職務。
三、因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為不適任決議者,將受評鑑法官、檢察官調任非法官、檢察官職務;併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四、未經決議為不適任,但有其他違法或失職行為者,登記供作職務調動之事由。 |
一、本法將評鑑委員會定位為彈劾機關,故其不自行決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故本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之結果,評鑑委員會應送該管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
二、第二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應處理之方式。 |
| 第五十六條 (評鑑辦法)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程序及評鑑方法,應兼顧受評鑑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評鑑功能之發揮,其評鑑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定之。 |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程序及評鑑方法等事項,應兼顧受評鑑人程序權保障及評鑑功能,其評鑑辦法由由司法院法務各別定之。 |
| 第五十七條 (司法官之懲戒)
司法官非經監察院彈劾、或經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者外,不受任何懲戒。
司法官不論官等,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均得依前項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裁判或檢察事務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司法官懲戒之事由。
大法官之懲戒,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移請監察院審查。 |
基於憲法保障實任司法官終身職之規定,本條明定司法官,非經監察院彈劾、或經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不受任何懲戒。以示慎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以上之公務員則需經監察院彈劾,惟司法官既本諸自治精神,或經評鑑不適任,或考績經核定丁等,業經內部彈劾程序,為免程序重複,特規定如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者,則不論官等,皆得逕送懲戒。另大法官,其任用程序與實任司法官不同,故規定其懲戒程序,應經大按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以移請監察院審查是否彈劾之方式為之。 |
| 第五十八條 (免職)
實任法官、檢察官非有下列原因,不得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者。
大法官於任職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由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移請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候補、試署檢察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一、為保障實任司法官,維護法官審判獨立及檢察官公正行使檢察權,爰依憲決第八十一條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規定實任司法官之法定免職事由。
二、大法官有實任司法官免職事由時,得經由一定比例之大法官同意,移請總統免職。
三、候補、試署司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任用審查程序之處分)外,候補、試署司法官之免職事由,準用實任司法官之規定。 |
| 第五十九條 (停職)
實任司法官任用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有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事由,經評鑑為不適任者。
經停職之實任司法官,於其停職原因消滅後,得依法聲請復職。
實任司法官因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停止其職務者,仍給半數本俸或年功俸之補助。但補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停止其職務;因精神障礙或身體健康不能執行職務而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半數本俸或年功俸之補助,至其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之停職事由。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事由,或受破產宣告者,皆應即停職。另因精神或身體健康事由而不適任司法官者,經評鑑後不適任,亦得停職。
二、第二項規定停職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法聲請復職。
三、第三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因精神障礙,或身體健康停止職務者,仍支給半數本俸或年功俸,及補助之上限,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四、第四項規定大法官有實任司法官停職之事由得停職之程序。 |
| 第六十條 (轉任)
實任法官、檢察官,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令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因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轉任非法官、檢察官職務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得聲請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移請確定決議之評鑑委員會評鑑適任後,回任法官、檢察官。
因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轉任非法官、檢察官職務,未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於轉任期滿三年後,受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於休職期滿三年後,得聲請司法院、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移請確定決議之評鑑委員會評鑑適任後,回任法官、檢察官,並依原職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回任法官、檢察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進敘、升職。 |
一、本條即依憲法第入十一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非司法官之有關程序。明定實任司法官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令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職務,以保障實任司法官之終身職務。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經命轉任非司法官者,轉任後得聲請復職之相關規定。 |
| 第六十一條 (地區調動保障)
實任司法官、檢察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檢察署新設、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檢察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調兼院長、同級法院庭長;調任檢察長、同級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者。
四、依法受懲戒處分者。
五、依法受停職、轉任處分,於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除前項情形外,實任檢察官無故不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者,得為地區調動。 |
一、本條即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地區調動之相關程序。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實任司法官之地區調動時,除依本人意願者外,應有法定事由始得為地區調動,以免任意為地區調動,影響及司法官辦案之態度。
二、由於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已就檢察官之轉調設有特別規定,考其緣由,無非基於貫徹檢察一體原理而來,因此實任檢察官以有違反檢察一體原理之規定時,亦得為地區之調動。 |
| 第六十二條 (審級調動之原則)
實任司法官除調任上級審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
本條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審級調動時應注意時任司法官個人意願,以免被任意由上級審調至下級審,形同懲戒,故設此保障規定。 |
| 第六十三條 (降級、減俸)
實任司法官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
本條即依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實任司法官之降級俸,應以公務人員懲戒法為依據。 |
| 第六十四條 (轉任司法行政官者之職位保障)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法務部司法行政職務者,其年資及俸給仍依司法官規定列計;於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前三個月時,應予回任司法官職務。
實任司法官依前項規定轉任司法行政官職務者,其任期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之政務人員者,其回任司法官職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
司法院、法務部之司法行政工作,係以支援審判檢察業務,提昇裁判品質及檢察功能為重心,相關司法行政工作,均非有審判或檢察實務經驗人員,不足以勝任,是部分司法行政人員非賴調任實任司法官轉任之,無法順利推動,故為保障轉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實任司法官職位,凡轉任司法行政事務者,其年資待遇應仍依司法官規定列計,且在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前三個月時,應予回司法官職務,用資保障轉任司法行政職務之司法官。 |
| 第六十五條 (停止或減分辦案)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檢察、審判事務,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減少辦理檢察、審判事務。
實任司法官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檢察、審判事務。
前二項停止辦理檢察、審判事務之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及三分之一之司法官專業加給,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法定員額內。 |
一、偵查審判工作繁重,年滿七十歲者,已不堪負荷,爰於第一項規定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之實任司法官應停止辦案,並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年滿六十五歲者,則得申請減少辦案件數,以優遇年老資深實任司法官。
二、第二項規定任職達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之實任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案件。
三、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停止辦案之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得支領本俸及部分專業加給,並得依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內。 |
| 第六十六條 (司法官不適用考績制度)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不適用於司法官。 |
司法官有其評鑑及監督制度,如將其評定分成甲、乙、丙、丁等司法官,將嚴重損害司法官尊嚴及人民之信賴感,甚有藉考績干涉人事及職權之可能。故明定其不適用考績制度。 |
| 第六十七條 (司法官之俸給)
司法官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司法官專業加給。
前項加給應為一般同級公務員專業加給額三倍至五倍。 |
司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於國家公務員中居於特殊地位,是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崇隆其地位,優厚其待遇,以示對司法官職位之尊崇,俾保障其得在不受任何誘惑、干涉下,公正行使職權。如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薪俸與內閣閣員薪俸相當,日本最高法院法官之薪俸與國務大臣相當,新加坡法官之薪俸為高級政務次長二倍以上,我國目前亦已體認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職司犯罪追訴、刑罰執行等重要任務,與一公務員行政專業性質有異,而發給司法官專業加給,爰斟酌各國相關制度及我國現狀,規定司法官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給予較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額三至五倍之司法官專業加給,以彰顯司法官執行職務之專業及獨立性格。 |
| 第六十八條 (加給退養金)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另加給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實任司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本條乃規定實任司法官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另加給退養金,退養金給與之範圍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 第六十九條 (申請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五年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規定資遣。 |
一、第一項規定因身體健康不佳,已不能勝任職務,復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優遇或退休之司法官,得經公立醫院證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規定申請資遣,以資保障。
二、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停止職務超過五年,顯已不宜繼續留任原職者,爰於第二項規定,得依公務員任用法有關資遣規定資遣。 |
| 第七十條 (司法官之撫卹)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本條規定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 第七十一條 (在職進修)
實任法官、檢察官每七年應受在職司法進修,期間三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一年。
司法院、法務部應訂定在職進修計劃,辦理實任法官、檢察官在職司法進修,及各級法官、檢察官其他在職進修。
司法院、法務部得公布專案研究計劃,遴選有研究意願及符合專案研究學能之各級法官、檢察官,帶職帶薪至國內外從事專案研究。 |
一、司法官宜不斷進修,吸收新知,以提高審判及檢察業務品質,本條明定實任司法官每七年應受在職司法進修三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一年,俾實任司法官得以隨時接受新知,掌握社會脈動,故司法院、法務部應明定進修計劃,辦理實任司法官之在職司法進修及其他司法官之在職專業進修。
二、得公告專案研究計劃,徵召有研究意願及能力之司法官,至國內外從事專案司法研究,以提昇司法品質。 |
| 第七十二條 (在職進修優惠)
司法官在職自行進修者,得聲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
本條明定司法官在職進修方式,有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二種,其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