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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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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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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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後,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主要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及增列第二款、第三款,並將現行第二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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