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其屬海關核准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者,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其屬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者,存儲期限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前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 第十八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前項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經海關核准轉儲其他保稅區者,其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 前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
一、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如係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如係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存儲期限應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二、其餘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