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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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查報作業。 | 第七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民航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行政院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核定桃園國際機場為適用該條例之國際機場,且依目前之預劃,桃園國際機場將移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及管理;考量現行本辦法所規定之機場均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轄,惟此管轄將於桃園國際機場移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及管理而有所改變;另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係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給予補償,經查目前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設立之飛行場共有十三座,雖均未發生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有需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之補償情形,但依法明確飛行場之責任,確有必要,另為落實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對所轄航空站或飛行場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查報作業,於同項後段增列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檢測及查報作業。
三、第二項所訂之定期係指每年辦理一次調查工作及建立資料庫存檔;不定期係指經駕駛員報告、塔台通報、航務巡場報告、民眾或航空公司檢舉有疑似超高障礙物之時所辦理之檢測及查報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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