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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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揆諸第十二款條文立法意旨係因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內部陞遷速度不一,且因配合政府再造及國營事業民營化之政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內部陞遷速度有滯緩現象,避免機關間之遷調後,至新服務機關未滿半年,即因積分較高陞職,影響該機關陞遷順序,如警(隊)員之統調常有上述情形發生,基於維護機關內部人事安定及士氣與對新進人員做適當期間考核,訂定調任現職機關未滿半年者不得陞任。為符立法意旨並期周延、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第十六條 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最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考量分局長之調整應以治安為考量,以利掌握轄區治安狀況,本案分局繁雜程度等級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四級制迄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各分局長任期平均僅為一年三月,恐因調整過於頻繁致渠等人員對掌握轄區治安狀況產生衝擊之虞,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配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並經內政部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警字第○九八○八七○七○八號令訂定發布在案,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第二十七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進修在六個月以上,於訓練、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同第二十四條修正說明。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除明定未具外事警察遴任資格條件者,僅得原職繼續任用三年外,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增訂三年過渡條款,惟經統計英語能力未達現行規定(中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尚有八十七人,鑒於目前外事警察人員預算缺額達二七○人(預算員額七九○人,現有員額僅五二○人),如予改調非外事警察職務,勢將嚴重影響外事勤、業務運作。是以,本署業針對未符遴任資格人員訂有相關配套措施,本案為免影響是類工作推展,爰修正未具遴選資格條件者,得原職繼續任用至離職之日止,另為利銜接,明定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之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為使刑事局現有第六序列副主管陞任主管職務人員積分因配合「高資低併」之修正有其過渡期間,爰配合陞遷積分適用期間,明定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之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