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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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事項。 | 第二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事項。 |
本會辦理事項包含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及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另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核定使用報酬暫付款及決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諮詢事項,亦屬之,爰增訂相關條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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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
配合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十三項規定本會委員除既有之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外,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亦得為本會之委員,爰予修正,使本會更能充分掌握著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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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得由本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諮詢小組,由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辦理爭議之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 第六條 本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辦理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
一、修正第一項。為避免決議時產生可否同數之情形,酌予修正決議人數。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會辦理諮詢事項,其性質不同於審議案件,諮詢結果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爰酌予調降本文可決人數。
(二)本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使用報酬率之諮詢事項,由於利用人申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項目繁多複雜、對著作利用市場影響層面輕重不同,倘動輒諮詢全體委員,時效恐有未及,爰慮及審議結果對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較有限者,例如非營利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之利用人僅就適用於非營利電視台(廣播電台)之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其影響範圍僅及於該特定利用型態之利用人,如諮詢時能由三位至五位委員組成之諮詢小組進行,除能同時進行不同案件之諮詢,可提高效率外,且委員僅需就特定個案進行較深入之掌握,亦可以提高諮詢之品質,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本會委員之聘派,係重其專業、產業代表性或機關(構)之代表性,除機關(構)代表之委員得委由該機關(構)之其他人員代表出席,以表達機關(構)意見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外,其餘專家委員及由數個權利人團體、利用人團體共同推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本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使用報酬、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事項,爰酌予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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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八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之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究費。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九三○○六二八六四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條件,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爰依上開函釋刪除本條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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