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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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
一、第一項本文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係適用儲放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惟查儲放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儲放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以外)之保留空地多在十公尺以內,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計算,僅能設於二公尺之位置,過於嚴苛,爰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十六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僅針對危險性較高之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予以限制,其餘場所均予放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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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
公共危險物品類別之判定,原係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因經濟部已依據立法院八十六年修正標準法附帶決議,推動成立財團法人辦理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於九十二年推動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目前有關測試實驗室之認證業務已移由該基金會執行,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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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 第十三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鑑於國內儲放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機關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內政部等機關,部分場所雖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場所之易燃、易爆等危險特性類似,但因上開機關間權責劃分之故,非屬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如依石油管理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自用加儲油設施、石油業儲油設備等場所之安全管理,屬經濟部權責,但該等場所處理之汽(柴)油、液化石油氣等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為落實場所安全管理,並使地方消防機關審(檢)查公共危險物品工廠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時,有明確之執法依據,爰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第三款,以例示方式增列加油站、加氣站等危險性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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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刪除第一項。
二、鑑於化學品(泛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公共危險物品以外之其他化學品)之管理,目前國際及國內於工作場所均採行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制度」(簡稱GHS),有關化學品之運輸,則採用聯合國九大類化學品標示制度。且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均已配合上開制度之推動,修正化學品容器之危害物質及圖示標示相關法規(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交通部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等,上開法規所定之化學品標示、圖式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應變資訊,已足為國內(國際)相關應變單位救災識別之用,可取代現行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代碼制度,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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