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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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公證。 四、持有自有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而未達○.四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而未達○.二公頃者;其持續持有自有農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六個月以上,且需連同前二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 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二年以上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 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得減半計算;在農地面積狹小之離島地區,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其最小面積,酌減後之面積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其六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 | 第二條 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二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認證。 四、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雖面積未達○.四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未達○.二公頃;其連同前二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五、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 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二年以上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 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 |
一、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仍應以「自有」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農地租賃契約需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法律上,「認證」是由公證人證明其一特定私文書上的簽名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或證明私文書的複本與原本完全相符,而「公證」則是由公證人證明人民間其一種特定的法律行為(如契約)或私權事實成立或存在。故為免租賃契約期間之認定爭議,並應農會要求,爰將「認證」修正為「公證」。
三、另第一項第四款資格,仍須以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資格條件為前提,即須持有自有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臻明確。
四、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原牧場之定義已過於狹隘且不合時宜,且依畜牧法規定設置並核發畜牧場登記證為畜牧場,為符法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六、為解決離島地區農地面積狹小,農會會員取得農地不易,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離島地區如因農地面積狹小,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客觀事實,酌減農地面積,酌減後之面積仍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持有自有農地應以該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為準,又為免「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認定爭議,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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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二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 一、登記日前十日內請領之戶籍謄本。 二、登記日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 四、農地租賃契約書。 五、雇農僱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七、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 第四條 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二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 本。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 四、農地租賃契約書。 五、雇農僱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七、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
為了解候選人戶籍異動情形,實務上各農會已請候選人配合繳驗登記前十內請領之戶籍謄本,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並刪除繳交戶口名簿;另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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