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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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參照會計師業務章則並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訂立會計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變更時亦同。 | 第十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3號,明示「商業會計事務,……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而會計師受託執行各項業務,其攸關債權人、投資人之權益及國家稅賦……等等,與商業會計事務相較,為更高深、廣泛之專業智識及公共利益,其屬更重要之公共財及無可取代性,殆無疑義;因而訂定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之酬金標下限,以反應必要成本,防杜惡性削價競爭,確保查核簽證品質,維護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及公共公益,實屬非常急迫及必要性。」
二、參照建築師第三十七條條文,爰修正本條文如下:
(一)修正第十條第二項,明定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參照會計師業務章則……等等。
(二)修定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省(市)會計師公會應訂立會計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等等,俾會計師遵循。
(三)增定第四項,明定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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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會計師死亡。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加入省或市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四、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五、會計師執業登記後達一年以上,未加入省或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者。 六、會計師自行停止執業或他遷不明達一年以上,未申請廢止執業登記者。 七、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 第十四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會計師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四、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五、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
一、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四、為避免會計師於辦妥執業登記及事務所登錄或加入之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登錄後,遲不加入省或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致產生管理上漏洞,爰予增定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基於管理需要,增定第六款會計師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達一年以上而未申請廢止執業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順移為第七款。
七、配合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增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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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姓名及其應辦理事項。 三、合署會計師姓名。 四、合署會計師會議之召集及其決議程序。 五、合署會計師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六、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七、事務所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八、辦公室共同基金之設置、使用及帳務處理。 九、辦公室租金、裝潢費、管理費、共同人事費、公共使用機具之購置及維修等之公共費用分攤及其帳務處理。 十、契約訂定日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明定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署契約及其應載明事項,俾利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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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已達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資本額之二倍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 第三十四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
按強制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我國公司法上為充實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以保護債權人之制度,惟法人會計師股東與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其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權益,包括法定公積,無法於其退休或退出時,經由股份轉讓方式取回,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年皆有新股東加入,更讓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間權益糾纏不清,恐添諸多問題。
為改善上段所述缺點,以及不影響對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下,爰增訂第二項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達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所定之最低資本額之二倍時,得不依本條第一項提列法定公積,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時即積極厚實資本,更能直接達成原本立法目的。此項增訂條文建議,除完全符合第一項之原本立法目的,更可使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設立時即厚實資本,更能保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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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 | 第三十八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係為提供會計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 |
按民國九十六年修訂會計師法新增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型態,係為鼓勵既存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型,充實大型公司審計風險之分擔基礎,以保障交易安全、限制會計師專業責任範圍及債權人之權益,然而其組織型態是否必為社團法人,尚有討論之空間;尤以我國有限責任合夥法之立法正進行中,此實為先進國家專業組織之模式之一,應待其立法通過,再對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律定位作出立法決定。爰建議刪除第一項,以求未來立法上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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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該項受委任業務所取得公費十倍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會計師對於同一年度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專業服務,可能包括審計與非審計業務,其服務之公費及風險,隨服務之內容及性質之不同而差距甚大,現行條文以同一客戶年度總公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將導致不同性質之案件風險分擔上之不公平現象。又會計師承接案件之事前風險評估,自會反映於其所計收之個案公費上,以之為標準較為允當,爰予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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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聯合會每一年至少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 第五十四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
配合公會實務上採每年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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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或會計師業務章則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 第六十一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
一、修正第五款。
二、為防杜惡性削價競爭,確保查核簽證品質,俾維護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及公共公益,修正本法第十條,明定省(市)會計師公會應訂定會計師業務章則供會計師遵守;惟,會計師若有重大違反會計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者,應移付懲戒,爰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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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 第七十四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
為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情節之輕重,基於衡平原則,爰參酌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序文罰鍰上限
調整為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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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如該項股東之違反行為,確屬可歸責於會計師事務所品質管制制度之重大缺失者,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 第七十五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
一、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實質上仍屬會計師個人本其專業為之,如謂同一事務所其他股東需因特定股東之執行業務有違失,即必需於一定時間無法承接全部業務,對其他股東顯失公平,因此,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股東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違規行為尚規定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亦可為停業處分,實欠缺行政不法之歸責基礎。
二、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訂有各項品質管制制度,冀以規範事務所內股東之執行業務,若該品質管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致使該特定股東未能符合專業規範或法令規定,該會計師事務所始有依情節輕重受罰之適用,因此建議於第二項訂明,股東違規時而得對會計師事務所為處分之前提條件係「該項股東之違反行為,確屬可歸責於會計師事務所品質管制制度之重大缺失者」,申言之,若僅係特定股東之違反規定,而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未有重大缺失者,不得對會計師事務所為第二項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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