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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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
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法規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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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生產車用汽柴油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輸入車用汽柴油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車用汽柴油,於販賣前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且生產車用汽柴油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且輸入車用汽柴油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車用汽柴油,於販賣前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
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將生質柴油及酒精汽油納入管制,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增訂其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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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油品成分及數量做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 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油品成分及數量做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
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法規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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