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為辦理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品管、銷售、保管及製造方法之研究事項,特設置管制藥品製藥工廠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品管、銷售、保管及製造方法之研究事項,特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製藥工廠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管制藥品製藥工廠改制,修正本基金設置依據,並酌作修正。 |
|
|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規定事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當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毋待明文,爰刪除本條。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本局為管理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增列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文字。
三、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食品衛生處、藥物食品檢驗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整併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正管理機關名稱。 |
|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產品之銷售收入及製藥工廠提供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產品之銷售收入、代理收入及製藥工廠提供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管制藥品製藥工廠已無藥用酒精核配代理業務,爰刪除第二款代理收入為本基金來源。 |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產品之生產與銷售支出及製藥工廠提供勞務支出。 二、產品行銷、管理、總務及研究發展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產品之生產與銷售支出、代理支出及製藥工廠提供勞務支出。 二、產品行銷、管理、總務及研究發展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
一、條次變更。
二、管制藥品製藥工廠已無藥用酒精核配代理業務,爰刪除代理支出項目。 |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管理機關改制日期,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