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電波涵蓋區域圖。 三、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四、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五、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
一、第一項有關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原應繳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書、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等文件,實務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將上開文件整合於「申請書」,嗣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無線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換照審查作業要點」及「無線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換照審查作業要點」,並將上開「申請書」列入附件規範。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一款「申請書」,以符實際。其他款次配合變更。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合併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