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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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一、配合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法規鬆綁政策,旅居國外大陸人士迭向各駐外館處或透過電子郵件反映,期盼政府放寬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建議單位:駐新加坡代表處、駐日本東京代表處、駐泰國代表處),或雖無工作但有相當財力證明,亦即比照第二款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金融機構出具證明者(建議單位:駐日本東京代表處、駐韓國首爾代表處、駐日本大阪辦事處、駐泰國代表處、駐美國邁阿密辦事處、駐加拿大溫哥華辦事處、駐加拿大多倫多辦事處、駐美國華盛頓DC代表處、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及放寬其隨行之旅居國外二親等內血親,如兄弟姐妹(建議單位: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駐澳門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得以申請來臺觀光之規定,基於安全考量,擬將兩項建議放寬資格予以結合,亦即以依親事由申請之條件,尚須檢附具一定財力證明資格,始能申請來臺觀光,以避免弱化僅憑依親事由條件而無相當之財力證明,來臺後恐有逾期停留不歸及非法打工之虞,且可與原規範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做一資格層次區隔,爰修正第三款。
二、比照第三款旅居國外資格放寬,爰配合修正放寬第四款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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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條件放寬,將以在當地取得依親居留權身分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資格,得申請來臺觀光者,所應檢附之文件,配合增訂於第二項第五款。
二、現行實務作法,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無論係以留學生、具永久居留權身分或旅居海外一年且有工作證明等資格申請者,均未要求申請人一定要檢附「現住地居住證明」,因國外並無類似我國有「戶籍謄本」之戶籍制度,另若要求申請人檢附其他如水電或行動電話等帳單代替居住證明,有些國家因顧慮由未具該國國籍者申請使用後不繳費用並出境而留下呆帳,故不准外國人申請,因此實際執行上有困難,且旅居國外之大陸人士,基本上財力應無多大問題,此規定咸認為並無意義及需要;另依本辦法所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送件須知」內容亦未規定第三類大陸人士須檢附該證明文件始能申請,爰將第二項第五款檢附文件之一「現住地居住證明」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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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
基於下列二點理由,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至三個月:
一、經查陸客依觀光事由申請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效期,現行規範依第一類申請者為一個月(即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資格之一申請者),第三類則為二個月效期(即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資格之一申請者);惟實務上常遇旅遊旺季時(如春節、三月至五月五一勞動節及十一黃金週等),旅行社因申請人數激增情形下爭搶出團。惟每日核發觀光配額有限,動輒變更來臺行程及入出境班機,以目前核發入出境證效期最長僅二個月,經大多數旅行社反映均太短,無論第一類或第三類人士,若能延長其證件入境效期至三個月,當能節省因旅遊旺季期間,因未能取得住宿旅館訂房或機票,延後入境時間下,導致入境效期逾期不能順利來臺觀光之遺憾與相關業者之違約損失。
二、導正陸客憑「OK
Board」搭機來臺觀光之非常態現象:依正常程序,陸客來臺觀光、探親或團聚等,均須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持憑來臺;惟目前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需事先申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約需十至十五天時間後,再找組團旅行社訂妥機、船票組團來臺,因而壓縮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時間,來臺陸客團常於領證當日即搭機入境,經旅行社派人緊急將證件送至機場航空公司櫃檯,以發「OK
Board」方式通知大陸機場管制人員,讓陸客登機啟程來臺,抵臺灣機場後,航空公司人員再將證件送至機場管制區,交給旅客依程序查驗入境。若將目前證件入境效期由一個月延長至三個月,應能有效解決類此非常態現象問題,憑「OK
Board」搭機來臺者僅限於特殊、緊急事由,讓入出境安全管理回歸正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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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
一、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陸客於抵達機場、港口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入出境許可證,惟針對此類不受歡迎之人士,依該規定出境後,即能再次申請來臺觀光,對入出境安全管理恐造成疏漏,有欠妥當;爰比照該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文字,將此類人士註記參考於五年內嚴審其入境申請,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以維持陸客來臺觀光整體秩序與安全。
二、本辦法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增訂第一類大陸地區人民從大陸地區直接來臺可依第三條第五款「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來臺觀光旅遊,依修正原由,符合該款申請資格者應與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一併納入相關規定管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四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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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之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八、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之遊覽景點及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八、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行程之遊覽景點變更應立即通報,該規定基於下述理由予以刪除:
(一)實務上旅行團因交通狀況、天候或突發事件等不得已事由臨時變更或調整原訂行程及參觀點之情形甚為普遍,且一旅行團行程變更可能不只一次;凡變更均需通報不僅增加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負擔、耗費行政資源,且該等變更與大陸旅客在臺是否違法違規並無關聯性。
(二)遊覽景點變更時均應立即通報,易引發外界對我管理之負面觀感及印象。
三、另針對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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