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六條之ㄧ、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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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一、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最近二年每年均逾百分之一百,且由低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本保險業務經營有異常之現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或有專案檢查必要,俾瞭解其業務結構及理賠狀況,爰作序文之明確規定。 三、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逾百分之一百,表示純保費收入不足以支應理賠支出。再者,除觀察損失率之絕對數值外,亦同時考量其相對位置,與同業相較為損失率較高之公司,且連續二年皆有此情況,或有派員檢查之必要,爰參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四、本保險屬政策性保險,保費收入應不致有大幅度變化,一旦增減幅度過大,顯示其業務出現異常現象。爰參考美國保險監理資訊系統(Insurance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 IRIS)衡量指標中淨簽單保費變動比率,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保險特別準備金為實際損失低於預期損失時,保險人將差額提列作為未來年度彌補純保費虧損之用,故若當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時則表示該年度本保險之經營出現虧損,爰參考美國保險監理資訊系統衡量指標中特別準備金餘額之變動比率以百分之二十為基準,作為本保險業務經營出現異常之條件,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六、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為避免增訂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標準使人誤以為主管機關自我限縮監理權限,爰增訂第四款,只要保險人有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六條之二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因保險公司整體之財務業務狀況惡化而受波及,爰增訂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之條件,使主管機關得及早處理。 三、序文所稱管理及處分係指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等相關事項。 四、列舉保險公司整體之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之客觀標準,俾主管機關評估之準據: (一)稅前損益係考量公司整體經營、投資績效及準備金提存後,公司整體盈虧情形之財務類指標,若為負值,表示公司營運出現虧損。自留綜合率則純屬業務類指標,可以顯示公司自留業務之核保及營運費用控制之績效,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表示保險公司支出已大於收入,亦表示公司有面臨虧損之情形。為避免公司不當挪用本保險資產,故有限制管理及處分本保險資產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避免上述二指標受單一年度重大事件之影響而產生巨幅波動,故以三年達到所列標準方屬條件成就。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係累積性之結果,一旦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則表示財務狀況已屬惡化,故爰用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之標準。又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保險公司除年度報表外,每半年度亦須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故以最近一期之比率為標準,將符合前揭指標之保險公司列入限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管理及處分對象,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三)主管機關對於有前條所規定業務經營異常現象之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之必要,故一併列入限制範圍,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七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應提存之各項準備金未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特別準備金作為收益處理,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因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二年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依前二款規定受處罰鍰次數或金額不計算在內。
一、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違規時,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罰鍰之上限,固有達到三百萬元者,惟實際裁罰時,因斟酌情節,每案罰額多不逾六十萬元。保險公司雖連續受罰,其累積金額仍難達到本條廢止經營本保險之門檻一千萬元,其結果,主管機關對於屢次違規之保險公司,無法引用本條之規定為廢止之處分。本條原規定之廢止門檻過高,流於形式,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斟酌實際,調降廢止處分之門檻為五百萬元。 二、保險公司有依法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義務,若僅就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特別準備金作為收益處理為規定,將過於限縮而不符現行法令規定,爰修正第一款之內容。 三、因本辦法於第二條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稱為本保險,爰配合修正第三款之文字。 四、保險公司未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其業務狀況時,為避免該保險公司業務惡化而影響消費者權益,應予廢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 五、倘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善其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者,將影響其理賠能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予廢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爰增訂第五款之規定。 六、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係針對整體財業務狀況之惡化,與修正前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屬具體個案行為可予改正者不同,主管機關無須先行命保險公司限期改正,爰將相關文字由序文改列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末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