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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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所 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漁業觀察員:指具船員資格,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二、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三、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四、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五、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二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所 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二、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三、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四、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五、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一、序文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二、近年來國際漁業管理制度,已日趨嚴格對資源管理的作為,因此三大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已紛紛要求各會員國應派遣漁業觀察員,隨船進行資料蒐集,同時監控作業漁船履行漁業管理之義務。 三、為因應國際漁業管理的發展趨勢,加強對我遠洋漁船進行漁業資源的管理措施,乃透過派遣漁業觀察員隨作業漁船進行實地觀察、蒐集漁業資訊及生物資料,查核漁業人所回報之漁獲資料,提升漁業統計資料精準度,俾作為漁業資源管理之準據。 四、漁業觀察員於上船前均須完成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領有漁船船員手冊,雖漁業觀察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派遣、支付薪資及交付任務,惟其仍屬於漁船上工作之一員,倘再經安排接受幹部船員專業訓練,並取得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如本身有意願轉換職場,受僱遠洋漁船上擔任船長職務者,亦不失為培育我國漁業幹部人才之管道,爰增列第十一款漁業觀察員定義,至其工作任務、職責、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事項,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二,予以規範,以下款次依序遞移。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女性船員,以在漁筏、舢舨或隨三親等內親屬在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人權公約規範,男女工作權平等,對於女性不宜有差別要求,惟依現行規定女性船員不得隨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且僅限隨三親等內親屬在沿近海之漁船作業,已違反公約規定不得有對女性歧視待遇之情況,爰刪除本條規定,意即女性船員得於漁筏、舢舨或各種漁船工作。
第十一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第十一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一、鑑於漁船船員平均薪資總額偏低,收入較不穩定,為引導完成訓練人員實際投入漁船工作,並參照區漁會甲類會員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規定,明定參加人員須繳保證金並簽定行政契約,完成訓練之船員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此將有助於補充漁業人力,並避免訓練資源浪費,以期達到「訓用合一」目標,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規範保證金退還期限,明定保證金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四條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十四條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漁村部落中的外籍或大陸配偶人數比例偏高,又漁村青壯年大多流向都市工作,導致漁村之漁業勞動力不足,再加上漁村多以家計型漁業為主,普遍為夫妻一同出海作業,因此倘放寬外籍或大陸配偶得申領漁船船員手冊,將有助於紓解漁村漁業勞動力不足現象,且有助於改善漁家經濟。 三、本會前針對外籍或大陸配偶是否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一節,分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意見,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勞職管字第○九八○○七七五○四號函略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與設籍之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可在臺工作;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陸法字第○九八○○一三○四二號函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工作。 四、為紓解漁村漁業勞動力不足,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外籍或大陸配偶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漁業觀察員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比照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免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之例外規定。 六、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第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最近五年內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間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 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免附。 申請人未能提出前項第五款經歷證明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以下款次遞移。 三、參照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三條有關商船船員服務手冊期滿換發之規定,無須具備海上經歷即可換發船員服務手冊,對於已完成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之船員,且已申領漁船船員手冊者,為避免因故無法具備海上經歷而須重新接受訓練,造成訓練資源浪費,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須查核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人員出海作業情形,及第二項未能提出經歷證明者,應再接受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始得申請換發之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六款但書,增列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之例外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之二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一、有關遠洋漁船船員手冊換發之規定,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於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擔任漁業觀察員,為執行公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上開執行公務人員,於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免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無法檢具船員手冊正本辦理換發者,增列得以居留證替代。
第十五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係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驗證,相關類科同等訓練驗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十五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係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驗證,相關類科同等訓練驗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持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 二、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 三、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 四、持有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 五、持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持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本會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結業證書、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等,倘自核發日起五年內未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縱申請人具有一定海上工作經歷者,其原持有前述之證書亦形同無效,須重新再接受幹部船員專業訓練後,始得換發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各款規定併入序文。另為避免訓練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對於能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無需再接受幹部船員專業訓練,得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附表三。
第十五條之一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十五條之一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五、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或最近一年內出海作業達三個月之經歷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出前項第五款經歷證明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在職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
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有關漁船船員手冊期滿換發之規定,對於幹部船員已完成相關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之船員,並已申領同等級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為避免因故無法具備海上經歷而須重新接受訓練,造成訓練資源浪費,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須查核期滿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人員出海作業情形,及第二項未能提出經歷證明者,應再接受在職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換發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二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之二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一、參照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有關遠洋漁船船員手冊換發之例外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爰修正第二項無法檢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辦理換發者,增列得以居留證替代。
第十七條 船員出海作業或漁業觀察員隨漁船出海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漁船船員依前二項申請換、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十七條 船員出海作業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漁船船員依前二項申請換、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免附。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漁業觀察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漁業觀察員隨漁船出海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得以居留證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爰於第三項修正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申請補發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三、有關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申請補發,應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之例外規定,爰參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應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之例外規定,修正第四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二、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三、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四、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六、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七、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八、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一、應提供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二、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二、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三、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四、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六、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七、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八、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一、漁業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漁業觀察員定義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提供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為船長之職責,其餘款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為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主管機關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動植物,或擅自捕撈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第三十一條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中央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生物,或擅自捕撈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生物。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一、鑒於地方主管機關基於保育水產資源,亦可能明令禁捕之規定,並配合漁業法之統一用語,爰酌作第六款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漁業觀察員定義規定,增訂第七款規定船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行為,其餘款次遞移。
第四章之一 漁業觀察員職責
一、章名新增。 二、本次修正增訂漁業觀察員相關規定,爰新增漁業觀察員職責章名,以資明確。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漁業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漁業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漁業觀察員定義,爰參照第三章船員配置、職責、當值及第四章船員服務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為確保漁船作業符合規定,得指定漁業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之工作任務。 三、鑑於漁業觀察員在漁船上工作內容與漁航部門相近,搭配一定期間之海上工作經歷,足勘勝任漁船上擔任漁航部門之幹部船員之職務,爰增訂漁業觀察員之海上工作經歷,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三十二條之二 漁業人應提供漁業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漁業觀察員定義,增訂漁業人應提供漁業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漁業觀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