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補助及輔導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委託之法源依據。 |
|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補助及輔導之對象
,以臺灣品牌企業為限。
前項所稱臺灣品牌企業,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已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
三、企業所擁有之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
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指外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臺灣品牌企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
為使政府各項獎勵、補助及輔導資源能有效運用,並配合立法院通過產業創新條例附帶決議,爰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不得於一年內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情節重大情形。 |
| 第五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定期辦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活動。 |
為鼓勵致力於發展品牌之臺灣品牌企業,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活動。 |
| 第七條 臺灣品牌企業參與臺灣優良品牌選拔,前一年度品牌營收應占企業總營收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品牌營收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為鼓勵產業以發展品牌為其重點業務,爰明定參與臺灣優良品牌選拔之臺灣品牌企業,需具有一定規模之品牌營收實績。 |
| 第八條 臺灣品牌企業參與臺灣精品選拔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企業製造或研發單位設於國內。
二、企業之產品為上市未滿三年之量產工業產品,且已申請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認(驗)證或同等級國際認(驗)證。 |
為提升臺灣產業國際形象,爰明定參與臺灣精品選拔之臺灣品牌企業,製造或研發單位需設於國內;另為增進國際市場對臺灣產品及品牌之認知與好感,爰明定其產品需為上市未滿三年之量產工業產品,且已申請或已取得國內外相關標準、認(驗)證。 |
| 第九條 符合前二條之臺灣品牌企業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期間,得檢附下列文件報名參加
:
一、報名申請書。
二、廠商設立或登記證明影本。
三、品牌商標登記證書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參加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應檢附之文件。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臺灣優良品牌與臺灣精品選拔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臺灣精品選拔之初選,由國內審查委員選出臺灣精品獎;決選,由國內外審查委員共同審查,選出臺灣精品金質獎及臺灣精品銀質獎。 |
為辦理獎勵等相關事項,明定審查方式。 |
| 第十一條 臺灣優良品牌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品牌策略、品牌管理、品牌實績及財務績效四大項目。
臺灣精品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研發
、設計、品質及行銷四大項目,並著重每一項目之創新價值表現。 |
明定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之審查基準,以利遵循,並達實效。 |
| 第十二條 經評定為臺灣優良品牌或臺灣精品獎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其他相關獎勵方式。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
明定本辦法之獎勵方式。 |
| 第十三條 臺灣品牌企業申請本辦法之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近三年曾獲主管機關頒發產品品質
、研發、市場行銷或品牌相關獎項
。
二、近三年曾接受主管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
明定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
| 第十四條 前條申請人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
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及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 |
| 第十五條 申請人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
一、推廣品牌國際行銷之費用。
二、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
三、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 |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推廣臺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範圍。 |
| 第十六條 申請補助款不得逾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配合政策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之補助比率。 |
| 第十七條 為辦理審核補助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為辦理補助事項,明定審查方式及審核基準。 |
|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對象),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受補助對象,應於該補助活動結束後,繳交完整品牌補助書面報告,並配合提供成果經驗分享。 |
為落實管理,爰明定受補助對象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進行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拒絕。
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
為落實補助計畫款項之稽核管理,受補助對象有配合辦理及答覆等義務。 |
| 第二十條 受補助對象應於主管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
三、各期補助款之撥付條件、尾款之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四、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受補助對象簽訂補助契約之義務及補助契約應約定之事項。 |
| 第二十一條 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 |
本辦法之輔導對象限於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提供之輔導項目,限於協助前條企業建立或加強品牌之管理或經營。 |
為協助企業建立自主且完備之品牌管理或經營能力,以利於國際市場推廣品牌,爰明定本辦法所提供之輔導項目。 |
| 第二十三條 申請輔導之對象提出之申請書及文件之種類,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
申請輔導應檢附之文件及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 |
| 第二十四條 為辦理審核輔導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為辦理輔導事項,明定審查方式及審核基準。 |
| 第二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輔導對象,應於年度輔導過程中,配合進行品牌輔導計畫之相關說明會及宣傳活動。 |
受輔導對象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之各類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