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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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抽籤決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考量申請兼營許可之漁船船數如超過規定之船數許可上限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二項符合第一項申請資格之漁船船數,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審查核發許可文件。如有餘額,為求公平,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八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申請者,不在此限。
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有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申請者,不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申請者」。
第九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或澎湖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九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其作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A及B作業海域:全年作業。 二、C、D及E作業海域:每年農曆九月至翌年農曆四月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或澎湖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考量現行條文第五條公告各年度珊瑚漁船許可上限,已限制漁船數,及第十條規定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已有效管控努力量及漁獲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期間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或期間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珊瑚漁船作業期間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