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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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十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三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符合下列規定者,依前條規定金額減半收取審查費。 一、不變更原申請人。 二、不變更觀光遊樂設 施項目。 三、申請籌設面積,除因土地重劃或土地重測之面積增加外,擴大未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
一、現行規定僅就部分變更情形減半收取審查費,惟近年來,實務上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案件,大致以開發期程調整、設施項目名稱變更、分期分區計畫變更、變更申請人等內容居多,類此案件,僅採書面審核,毋須召開現勘暨審查會議進行實質審查,鑑於現行規定未能全面切實反應辦理變更審查費用,爰依本標準第七條規定檢討修正。 二、經收費成本分析檢討,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案件,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於書面審核外尚需辦理現勘暨審查會議,依其審查作業成本,應收取全額審查費;其他情形,則僅需書面審核,惟鑒於原申請籌設面積大小直接影響書面審核之繁簡程度,爰參考類似體例,以面積十公頃為審查費區別基準,分別收取一萬一千元或六千元之審查費。 三、第二項新增。依規費法第七條序文但書規定,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應徵收行政規費之規定;現行實務上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有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例如土地主管機關因公務需要辦理土地重劃、土地重測、土地徵收或因天然災害致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中原定面積變更等情形,爰配合增列免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第七條 第二條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取基準應每三年定期檢討,本標準除第二條外,尚有第三條涉及收費基準規定,爰將「第二條」文字修正為「本標準」,俾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