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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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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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為符舉辦綜合性賽會之多元性實務情形,爰於第一項舉辦宗旨增列「……,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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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第三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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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或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評選產生。 本會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會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其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他具承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其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 第四條 全運會之舉辦單位,由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或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評選產生。 本會為評選舉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若無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
一、為符實務,將全運會之舉辦單位統一修正為承辦單位,並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修正全運會之承辦單位。
二、酌修部分文字,將「台」修正為「臺」,並統一修正本條以次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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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計畫。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承辦單位之概況及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傳承等。 經本會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 第五條 申請舉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五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九、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其他:舉辦單位之概況及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等。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引用條號錯誤,爰將「……;如有第五條……情形,……。」,修正為「……;如有第六條……情形,……。」。
二、因應第四條之修正,將「舉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
三、因應國際體育現勢,運動禁藥管制工作日益重要,為與國際體育接軌,爰於第一項申辦計畫書內容增列第八款運動禁藥之教育及宣導工作計畫,餘款次依序修正,並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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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國際窗口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第六條 全運會舉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會勘決定。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一、酌修部分文字,將「舉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為符人民團體法有關全國性社會體育團體之法定名稱,爰將「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統一修正為「全國性體育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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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承辦單位之縣市議會議長。 三、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業務主管。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承辦單位之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八、承辦單位之代表五人至十人。 九、其他:由承辦單位依事實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五人至十人,經本會核定後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務。 第一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工作,並應成立籌備處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一項籌委會組織章程、第二項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訂定,併委員名單報本會核定。 |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舉辦縣市議會議長。 三、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業務主管。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八、舉辦單位之代表五人至十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依事實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五人至十人,經本會核定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務。 舉辦單位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工作得成立籌備處,籌備處得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一項籌委會組織章程、第二項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舉辦單位訂定,併委員名單報本會核定。 |
一、酌修部分文字,將「舉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臻明確,爰將第八條規範籌委會主任委員之任職對象,移列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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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及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 第八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運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理事長及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
酌修部分文字,將「舉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並因應第六條之修正,將「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修正為「全國性體育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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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 第九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
酌修部分文字,將「舉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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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前項競賽種類,應由承辦單位評估後選定二十八種以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 第十條 全運會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前項之競賽種類,應由舉辦單位評估後選定二十八種以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之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備查。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下列標準者,不予舉辦: 一、團體競賽種類之科目:至少八個單位。 二、個人競賽種類之項目:至少五人(隊)。 |
一、酌修部分文字,並因應第六條之修正,將「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修正為「全國性體育團體」。
二、第三項有關技術手冊部分因與第十一條第一項重覆,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有關舉辦門檻規定,因應縣市整併,移列第十六條之獎勵統一規定,另考量全運會會期,無法容納球類團體賽預、決賽之賽程,爰增訂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之球類團體賽,應先辦理資格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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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研擬,經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 第十一條 全運會之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
一、酌修全運會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名稱,刪除「總則」及「單項」等文字,並修正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擬訂作業程序,以符實務。
二、酌修部分文字,並因應第六條之修正,將「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修正為「全國性體育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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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運會參賽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 二、臺灣省各縣(市)。 三、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 第十二條 全運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
一、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修正全運會之參賽單位。
二、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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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連江縣或設籍地區(應符合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規定)。但僅限代表一個單位參賽。 (二)旅居國外或留學達六個月以上而被除籍者,於賽前返國仍得代表原設籍縣市參賽(被除籍前應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 (三)旅居國外滿三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從未參加全運會,而於賽前返國復籍者,得不受前款之限制,代表設籍縣市註冊參賽。 (四)外籍人士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於初設戶籍登記前,應於其代表設籍縣市連續居留滿三年以上,並於初設戶籍登記連續滿一年以上者,得不受前款限制,代表設籍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國際規則或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負責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 第十三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規則之年齡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負責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定之。 |
為因應實務作業,原列於全運會競賽規程之參賽戶籍規定說明,增列於第一款第一至四目,並增列年齡依技術手冊規定,以兼顧國內運動推廣之實務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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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荐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前三個月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本準則所稱國家級裁判,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 第十四條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審判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推荐德高望重且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員,由各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比賽前三個月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如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時,取消該單項運動種類之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
一、全運會為我國最高競技層次之運動賽會,亦為培育奧亞運選手之搖籃,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及促進運動競爭力,本會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明訂本準則,並規定專業競賽事務及裁判之遴選,由經中華奧會承認之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籌備處規劃辦理,同時為免裁判聘任員額逐年擴張,造成承辦單位困擾,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裁判聘任員額之限制。
二、由於運動競賽評定涉及高度主觀評價,需尊重裁判之專業判斷,惟國內同性質之運動團體繁多,無論其設立宗旨及組織章程明訂授證任務與否,均有裁判授證之事實,造成歷年舉辦單位聘任認定之困擾,本會爰自八十八年全國運動會起,有關國家級裁判資格之審查,原則均以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及登錄有案之國家級裁判為資格認定之依據。
三、前開有關國家級裁判資格之認定依據,本會曾於九十四年發函雲林縣政府作補充解釋,爰於本條增列第四項國家級裁判之名詞定義。
四、酌修部分文字,將「裁判員」修正為「裁判」,並統一修正本條以次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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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暨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之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第十五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運動員退場。 十、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一、為因應奧亞運會之開幕典禮儀程變更,爰修正本條之開幕典禮程序,並酌修閉幕典禮儀程,以符國際接軌。
二、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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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全運會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體委會核備文號。 第一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或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二隊(人)以上,及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被取消資格者,其已領取之獎牌及獎狀均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 | 第十六條 全運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運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 全運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運會舉辦單位。 |
為免部分運動人口不足及冷門項目,為達列入舉辦目的,以湊隊方式達註冊門檻後,任意放棄比賽,且為落實獎勵精神,爰參考全中運及全大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項內容,及增列獎狀核備文號,另修正增列第二項以實際參賽隊(人)數錄取獎勵名額之積極條件,及消極性之不予獎勵規定,並移列增為第三項,其以下項次遞增,且配合第十條第三項修正,調整隊(人)數之次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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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期間依本會所頒之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全運會期間之選手運動禁藥管制,依中華奧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作業要點辦理。尿液檢測依中華奧會運動禁藥採樣程序與方法作業要點辦理。 | 第十七條 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之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訂定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要點報本會核定後公告,並據以辦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
一、本會已明訂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並委託中華奧會訂定相關作業要點,承辦單位僅需配合辦理運動禁藥之教育宣導工作及採樣員及培訓,毋須另訂管制要點,爰修正第一項內容,並增列第三項依中華奧會相關作業要點辦理,以符禁藥管制實務規劃。
二、考量賽會之禁藥檢測實務作業流程,係於比賽結束辦理抽檢,並於檢測結果出現陽性反應再經會議討論確定無誤後,即辦理取消參賽選手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爰將第二項取消參賽資格修正為取消參賽成績,以符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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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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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工作人員等參與全運會所有人員辦理保險。 | 第十九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工作人員等參與全運會所有人員辦理保險。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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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總統及院長致詞稿、籌委會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競賽種類(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含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 第二十條 全運會結束後,舉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競賽種類(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
一、考量全運會秩序冊已詳列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爰刪除全運會報告書之參賽單位人員名單,另增列總統及院長致詞稿、獲獎人員名單及籌備會議紀錄等,以使報告書內容更臻周整。
二、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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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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