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對於已建置人才職能基準之產業或領域,篩選有助於產業發展且政府或民間無適當鑑定機制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本部依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本部工業局辦理。 |
一、本部得依主管產業發展需要,於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後,篩選適合發展能力鑑定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依本辦法之規定核發證明。另於第二項規定本部得委任工業局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
二、篩選適合發展能力鑑定項目得考量之因素如下:
(一)屬跨產業或政策培植之重點產業需要之人才。
(二)該產業為因應環境發展對於新技術人力之需求量大。
(三)該產業專業人才從業人員眾多。
(四)有能量及有意願之民間公協會所自發提出之項目。
(五)能與國際專業人才能力接軌。
(六)其他適當因素。 |
| 第三條 本部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六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鑑定項目、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通過標準、考試日期、應考資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申請期限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
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之前應公告之相關事項。 |
|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
二、章程所定任務與辦理能力鑑定專業項目,具有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應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一、鑑定考試及證明核發等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或財團法人辦理,第二項明定其遴選條件。
二、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須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本部所訂之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作為本部管理受託機構之依據。 |
| 第五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經查證屬實。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機構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
本部得終止委託之事由及終止後之效果。 |
| 第六條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應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成績證明單。 |
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所應檢具之文件。 |
| 第七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為最後一張成績證明單核發之日起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從事與鑑定項目相關工作之在職證明。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年,換發以一次為限。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得以於原證明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
一、規定能力鑑定證明之換發期限、次數、應備文件及有效期限。
二、本辦法之考試參考會計師之考試制度,可分年分次考試。
三、為使考試合格之人員於取得證明後仍須繼續充實學習,爰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以及「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要求換發證明之申請人須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職業訓練時數。另外,申請人亦須從事與鑑定項目相關工作尚在職者,方得准許換發。
四、因上開各項法令之證書有效期限由四年至六年各有不同,惟考量現今產業變化快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不宜過長,爰參考現行能力鑑定簡章辦法中之「機械專業人才認證」及「會議展覽專業人員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之規定,對能力鑑定證明之最長期限亦酌定為三年。 |
| 第八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原核發之受託機構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
規定申請補發能力鑑定證明應檢具之文件。 |
| 第九條 請領能力鑑定證明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
申請能力鑑定證明書之文件,如未齊備,得定期限通知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仍未補正者,得逕予退件。 |
| 第十條 本部或受託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審查是否核發、換發或補發能力鑑定證明。
審核期間為受理申請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本部或受託機構因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而予退件時,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不退還所繳費用。 |
核發、換發或補發能力鑑定證明之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 第十一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照片。
三、專業名稱或等級。
四、證明序號。
五、發證機關。
六、核發日期。
七、證明有效期限。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
能力鑑定證明之應載明事項。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受託機構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一、申請人如以冒名、偽造變造證件、舞弊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明或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應撤銷所核發之證明。
二、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
人使用者,本部或受託機構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
一、申請人如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局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該能力鑑定證明於廢止後失其效力。
二、比照「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亦作為廢止能力鑑定證明之原因之一。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