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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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
因經司法院遴任之部分民間公證人於收受遴任證書後,未依期限至所屬法院登錄,致發生失權之效果,惟未登錄行為造成司法院及所屬司法人員研習所事務成本增加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為避免弊端發生,是司法院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以防阻公證人任意聲請公證人遴任證書,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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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所屬法院轄區以外,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遴任證書於至管轄法院登錄時,應即繳銷。 公證人未於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三個月內繳納或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視同放棄遷移事務所;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即繳銷。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銷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未繳銷者,所屬法院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 |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因換發遴任證書程序並無明文可資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三、公證人經司法院許可遷移事務所後,嗣後公證人復不願遷移時,為使遷移事務所之處分得以終結,應擬制失權之法律效果,並應繳銷遴任證書,爰訂定第二項。
四、公證人未使用公證人遴任證書,且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繳銷者,應予追繳,以防阻公證人任意聲請公證人遴任證書,爰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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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應即繳銷。 司法院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證書或毀損之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 第十條 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應即繳銷。 司法院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證書存根或毀損之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
本條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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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 第十三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前二項基礎訓練期間,必要時得以延長相當之實務訓練期間代之。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
為落實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基礎訓練之成效,其課程不宜以延長相當之實務訓練代之,爰刪除第三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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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學習公證人因前項第五款事由而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基礎訓練成績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 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負擔基礎訓練所需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註銷其遴任資格;有第五款情形而逾期未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或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之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 第十四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
一、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資格取得不易,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並非行為規範事件,故宜有補救措施,參考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加學習公證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明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發生失權之效果,增加註銷遴任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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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離訓、退訓及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時,亦同。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期間內聲請登錄、或依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離訓、退訓及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時,亦同。 學習公證人於職前研習期間無正當理由離訓、退訓,或經發給遴任證書後,未於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聲請登錄、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職前研習期間全部費用。 |
按第十四條規定學習公證人視為成績不合格者,其參加職前研習似有浪費公帑之嫌,是應與退訓及註銷遴任資格者同受追繳參加職前研習期間費用之規範,並排除於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之追償部分,且配合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款次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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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之處分確定後,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 | 第二十七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時,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 |
因司法院所為免職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應於該處分確定後,始能為後續之行政行為,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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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除命令有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日期外,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 |
依公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是民間公證人於屆滿七十歲之日起當然解除職務及停止執行職務,應與因其他事由離職而解除職務者有所區隔,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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