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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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院臺規字第○九二○○八八二○五號函,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訂定收費標準者,係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訂定依據,爰配合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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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本局)提供簡易格式之個人資料,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提供簡易格式之個人資料,收費如下: 一、五十人次以內,每人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五十一人次至七十五人次,每人次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三、七十六人次至一百人次,每人次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四、一百零一人次以上,每人次新臺幣二百二十五元。 |
按現行依件數多寡以級距收費方式,因適用級距收費者,均為特定機構或團體,造成大量申請之機構、團體較一般申請民眾之成本為低之結果,考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復參酌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七一次會議委員之建議,爰將級距收費之規定刪除,同時考量物價水準變動不大,申請本局簡易版格式資料之收費標準仍維持不變,每人次統一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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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局提供非簡易格式之資料,其費用之計算,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作業人員費(含程式設計、機器操作及行政費用):按實際投入人力,每人日新臺幣四千元;不足一人日者,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二、設備使用費: (一)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倉儲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第三條 本局提供非簡易格式之資料,其費用之計算,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作業人員費(含程式設計、機器操作及行政費用):按實際投入人力,每人日新臺幣四千元;不足一人日者,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二、設備使用費: (一)Oracle承保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 (二)Oracle醫療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四百八十元。 (三)二代倉儲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依本局現行作業主機之採購成本及維護費用計算,承保及醫療作業主機設備使用費每小時應修正為一千三百元;另爾後有關承保及醫療資料提供之設備使用費,擬採成本均攤方式,不再區分不同之作業主機使用設備費,爰將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修正合併,原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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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數連同本條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九一○○六○二二○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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