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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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
現行條文對於自然人,係以「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為認定條件;對於法人、機構或團體,比照修正為「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認定條件,以求一致,並避免外國法律之認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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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四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規名稱,將「貨品」修正為「貨物」。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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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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