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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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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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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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 | 第三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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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古物資料清冊、古物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古物保險同意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申請之。 | 第四條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展品資料清冊、展品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展品保險同意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展覽日期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之。 |
本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事宜,為同時涵蓋陳列品與展覽品之概念,爰將「展品資料清冊」、「展品照片清冊」修正為「古物資料清冊」、「古物照片清冊」;「展覽日期」修正為「陳列、展覽日期」,以與本辦法其他規定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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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 第五條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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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公開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會許可者,不受二次公開陳列、展覽之限制。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公開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會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大陸地區古物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應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 第六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一次為限;公開陳列、展覽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公開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 第八條第二項 古物進出口,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全數運出臺灣地區後,由海關退還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
一、鑒於我國與大陸地區文物交流日益頻繁,為文化交流及實務執行上之考量,修正陳列、展覽次數為「以二次為限」。又考量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並增列但書規定,報經本會許可者,不受次數之限制。
二、另考量辦展單位如以巡迴展覽方式辦理展覽,其展覽期間加之佈展及撤展所需時間,原規定之六個月期限恐嫌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展覽期間及展延相關程序。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關於古物進出口通關,回歸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由海關退還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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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 第七條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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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等事宜,並檢具必備文件,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 | 第八條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並檢具必備文件,於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時,供海關參考。 古物進出口,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全數運出臺灣地區後,由海關退還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屆期未辦理延長者,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
一、隨護人員之相關規定已於第五條明定;而檢具必備文件,目的係為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有關古物進出口通關,回歸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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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核對,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單位提供之古物資料清冊及古物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陳列、展覽場所進行查驗核對手續。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 第九條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鑑定,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單位提供之展品資料清冊及展品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展覽場所進行查驗鑑定手續。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
一、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將「展品資料清冊」、「展品照片清冊」修正為「古物資料清冊」、「古物照片清冊」;「展覽場所」修正為「陳列、展覽場所」。
二、按主管機關係依原申請文件中之展品清冊及展品照片清冊與進口之古物進行查驗核對,另於展品復運出口時查核確為原運入之古物,並無辦理古物鑑定業務。為避免「查驗鑑定」之「鑑定」二字引發誤會,爰將其文字修正為「查驗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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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可提供文物良好展示或保存環境之文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文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
就展覽之環境及條件,雖經申請單位及受邀單位雙方合意簽訂展覽契約,惟考量文物之安全維護等問題,為增加對文物展場環境之要求,爰修正為可提供文物良好展示或保存環境之文教機構或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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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檢附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單位有前項情事者,本會得於撤銷其許可後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第一項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命其停止活動或廢止其許可: 一、古物未經本會許可,逕行在臺公開陳列、展覽。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擅自更換展覽場所。 四、展覽逾期。 |
一、為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爰將現行第一項修正為列舉規定,並改列為第一款。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為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三、為免列舉規定有所遺漏,爰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訂概括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四、按撤銷許可之效果,因整合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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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命其停止活動或廢止其許可: 一、古物未經本會許可,逕行在臺公開陳列、展覽。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擅自更換展覽場所。 四、展覽逾期。 申請單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停止活動或廢止許可後一年至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
一、修正條文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及其效果之規定,互有重複,為釐清法律要件及效果,爰將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效果規定於第十二條,並由主管機關視違反情節之輕重裁量,例如申請單位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古物來臺或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等,本會得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該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二、本會為本辦法授權依據之兩岸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主管機關,未經本會許可而逕行在臺公開陳列、展覽之大陸地區古物,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沒入;第二款至第四款已移列至前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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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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