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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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 第三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及旅客暨其行李,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 |
一、按本辦法第三章「運輸工具通關事項之管理」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等,已將隨船(機)服務人員名單及各類自用物品清單,列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時,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項目。本條係屬第一章「總則」之規定,爰予增訂該等項目,俾資周延。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移民署提供「航前旅客審查(APP)系統」供海關查緝作業需要,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海關如由其他機關取得資料,運輸業者得免向海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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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
一、為規劃各港間之轉口貨櫃在加封電子封條後,得以陸路方式運送,並有利逐步推動轉口艙單翔實申報貨名之制度,爰於第三項增列除外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為配合海關主動式及被動式電子封條加封之逐步實施,爰增訂本項規定,針對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授權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三、增訂第五項。按現行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物限於原港口或原機場出口,因涉及轉口貨物轉口運送之限制,與人民權益有關,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爰增訂第五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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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六、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 第三十六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六、船員名單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
為期用語一致,參照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將船員名單修正為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另序言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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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 第三十九條 入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年齡。 五、住址。 六、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
一、參照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內將過境旅客名單所應載明事項納入本條規範。另依移民署「航前旅客審查系統」所規範之旅客相關資料,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年齡為出生日期,刪除第五款住址規定及將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則增列「護照有效日期」之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申報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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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出口貨櫃清單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 第四十三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旅客名單。但與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船員名單但與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出口貨櫃清單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
一、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過境旅客名單為船舶出口時應向海關申報文件之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期一致,將第一項第四款船員名單修正為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
三、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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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 第四十五條 出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年齡。 五、住址。 六、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
一、將過境旅客名單所應載明事項納入第一項規範,並將原第四款之年齡修正為出生日期、刪除第五款住址規定及將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則增列「護照有效日期」之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申報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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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並填列「無」。 二、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三、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料。但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實施日期,由關稅總局另行公告之。 | 第七十一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隨機航員名單(綜合報告表)一份。 二、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無」貨艙單。 三、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料,惟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其資料傳輸海關,實施日期由關稅總局另行公告。 |
一、為配合實務需要,並期用語一致,將第一項第一款隨機航員名單(綜合報告表)修正為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並移列至第三款。原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移列至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一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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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年、月、日。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
一、依移民署「航前旅客審查系統」所規範之旅客相關資料,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出生年、月、日修正為出生日期,並於第六款增列「護照有效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申報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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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貨運託運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
按諸實務,空運貨物進口使用提單,出口使用貨運託運單,爰將第三款中之貨運託運單修正為提單,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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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格式同進口貨物艙單,於飛機起飛前一併遞送海關。 依前二項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訊息者,應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時內傳輸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 第七十四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向海關申報。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格式同進口貨物艙單,於飛機起飛前一併遞送海關。 依前二項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訊息者,應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時內傳輸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
一、參照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第一項「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之文字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
二、按本辦法未規範空運運輸業應向海關申報出境、過境旅客名單及隨機服務人員名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與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之規定。另為簡政便民,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免送該名單之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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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修正,並參照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事項。另於第二項訂定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事項,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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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八十二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本條將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有關海運入、出、過境人員名單應載明事項者納入處罰,為期罰度一致,並避免加重處分,爰將違規情事相同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一併增列於本條中,以資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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