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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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為配合放寬保險業所管理之資金從事大陸地區特定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未來或有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服務業獲准運用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從事大陸地區特定有價證券投資之可能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即無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