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以下簡稱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
將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規定納入本辦法,明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申報登記金額門檻,該函令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同時廢止。 |
| 第四條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
為避免造成民眾不便與法規適用衝突,參酌國內現行規定,明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外幣超過規定限額之申報登記程序,以資遵循。 |
| 第五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記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登記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
參酌國內現行規定及參照關稅法第九十八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記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保存之年限,俾利海關遵循。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