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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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被保險人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 第四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被保險人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
為減輕經濟弱勢民眾繳納積欠保險費之經濟壓力,調降被保險人得申辦分期繳納之欠費總金額,由新臺幣五千元調降為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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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被保險人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被保險人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第五條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被保險人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被保險人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配合第四條欠費總金額之調降,調降被保險人分期繳納之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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