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產業創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以改善人力結構,提升員工素質,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 |
規範本辦法目的與適用範圍,中小企業除須有創新與改善人力結構外,並應有增僱之事實,中央主管機關始得補助。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創新,指中小企業進行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型創新活動。 |
一、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規定。
二、參酌OECD
Oslo Manual對創新之說明規範創新之定義。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補助案件之申請、審查及請領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
參酌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除主管機關辦理及核定外,有關補助申請、審查及請領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之。 |
|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應符合勞動相關法規規範,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非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理容、三溫暖之行業。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中小企業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以正值為原則。
四、於申請補助前六個月內無非法解僱員工情事。
五、最近一年內無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
一、規範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資格條件。
二、中小企業提供之工作地點,應於國內,且應符合相關勞動法規,包含:勞動法規所規範之法定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僱用及勞動條件,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
三、舞廳、舞場、酒家等特定目的事業,對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地方政府亦納入加強管理的範圍,爰將該等行業予以排除。
四、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無欠繳稅捐,其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以正值為原則。
五、中小企業於申請補助前六個月內未有非法解雇員工之情事。
六、配合立法院附帶決議,中小企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優惠措施。
七、鑒於本條第一項規範事項,如須逐一查核,程序較為複雜且費時,為便於中小企業申請補助,爰於第二項規定以承諾書具結之,必要時再行查核。 |
| 第六條 為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及改善人力結構,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失業達三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四十五歲以上者,不受本項失業期間之限制。
一、大專畢業以上學歷。
二、領有國內、外機關(構)核發之專業證照或認證考試及格證書。
三、具特殊專業能力。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僱員工與該中小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間有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其配偶之關係。
二、增僱員工為中小企業既有委任、承攬、派遣或短期契約員工。
三、中小企業對同一增僱員工於同一期間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增僱員工因企業組織改造、事業集團或關係企業間或為同一代表人之事業單位之員工僱用轉換者。
五、增僱員工為該中小企業離職未滿三個月之員工。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
一、為避免中小企業因爭取補助而僱用其他企業現職員工,以致無法創造就業之事實,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小企業僱用失業勞工應失業達三個月以上,以落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並規範四十五歲以上者,不受失業須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另依據二○○九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調查,中小企業僱用大專以上學歷員工之比例約百分之三十八點七,相較大企業百分之六十八點二為低,故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大專以上學歷、有專業證照或具特殊專業能力之員工,有助於改善中小企業人力結構。
二、為避免發生道德風險或補助弊端,爰於第二項訂定增僱員工之消極資格,其中包括:增僱員工與該中小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一定親屬之關係、或有同時領取相同性質相關補助或津貼,或為同一企業或同一代表人之事業集團、關係企業間僱用轉換之員工、或有解聘員工後再予以聘僱等情事者,均不得為補助對象。
三、鑒於本條第二項規範事項,如須逐一查核,程序較為複雜且費時,為便於中小企業申請補助,爰於第三項規定以承諾書具結之,必要時再行查核。 |
| 第七條 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增僱符合前條規定之受僱員工,應於申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申請補助,並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增僱員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符合前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承諾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申請表所列事項須變更時,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估,以書面資料向原受理申請機關(構)辦理計畫變更。 |
規範中小企業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變更計畫之程序及應敘明事項,俾供審查及事後之管理。 |
| 第八條 申請補助案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得通知中小企業於限期內補件;逾期不補件者,得不予受理。 |
規範補助申請之補件程序,至於申請程序相關作業要點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另定之。 |
| 第九條 受理申請之機關(構)為審查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之申請文件。
二、計畫之執行方式及期程。
三、計畫之可行性及經費。
四、計畫之變更。
五、其他重要事項。 |
規範受理機關(構)審查補助案應召開審查會議及其審查事項。 |
| 第十條 中小企業每次請領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申請之機關(構)為之;經審核屬實者,依規定發給補助金: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執行報告表。
二、領據及請領清冊。
三、增僱員工出勤紀錄。
四、增僱員工薪資清冊或其證明文件。
五、投保單位及增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規範中小企業請領補助金所須檢附之文件,俾利審核。 |
| 第十一條 對中小企業完成補助申請後之增僱員工,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補助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增僱員工為四十五歲以上者,補助期間得延長為一年。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須連續僱用滿三個月以上,且增僱員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依本辦法申請之新臺幣一萬元,始得對其發給補助金;其餘不足月部分,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補助金額。 |
一、增僱員工補助金額及條件宜有一定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補助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四十五歲以上者,補助期間延長至最長一年。
二、中小企業僱用增僱員工須連續僱用滿三個月,始得發給補助金,以強化促進就業安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並就增僱員工僱用滿三個月以上之不足月部分,規定以在職日數比例計算補助金額,且增僱員工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金。 |
| 第十二條 每一中小企業得請領之補助金總額,依每人每月補助金與各該企業補助人數上限及補助期間計算。
前項補助人數上限,為企業申請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三十。但中小企業僱用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
規範補助企業之補助金總額及補助人數上限,避免浮濫,俾利資源之有效運用。 |
| 第十三條 中小企業於增僱員工到職及離職後七日內,應向原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回報。
中小企業與增僱員工須配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機關(構)進行實地及電話訪查。 |
規範補助案件之中小企業與增僱員工須配合實地訪查及電話訪查事項,俾利追蹤管理。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之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並通知限期返還或停止撥付補助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
二、有申領不實情事,經查屬實。
前項中小企業經撤銷或廢止補助者,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
為落實管理,爰規範補助案件追蹤管理有關補助金撤銷、廢止事由,並規定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中小企業增僱補助之申請期限、施行期限、預算來源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經濟景氣狀況,擬訂執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辦理之。 |
本辦法之補助非常態性,補助之啟動、施行期限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經濟景氣狀況,擬訂執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再公告辦理。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