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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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利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成之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但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免附。 二、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有害成分試驗報告。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五、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其來源清單。 前項肥料應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並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 第一項利用或添加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出自農業生產、運銷、加工過程或利用農產品為原料所產生,未經化學處理,且可目視辨識為動植物性殘渣,並經本會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係指事業廢棄物所含重金屬砷、鎘、鉻、銅、汞、鎳、鉛及鋅之全量檢驗報告,檢驗值不得超過申請登記肥料品目規定之限值。 微生物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二、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但微生物經鑑定對環境生態安全無虞之微生物肥料菌種,並經本會公告為已被鑑定為安全之微生物肥料菌種者,免附。 | 第五條 利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作之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但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免附。 二、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五、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其來源清單。 前項肥料應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並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 第一項利用或添加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出自農業生產、運銷、加工過程或利用農產品為原料所產生,未經化學處理,且可目視辨識為動植物性殘渣,並經本會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文件。 |
一、增列第四項補充說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
二、配合微生物肥料類品目規格之增列,爰增訂第五項有關製造及輸入業者申請微生物肥料登記證時,應檢附微生物肥料作物毒害、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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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肥料,申請人應檢具肥料說明書、特殊成分檢驗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可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效果試驗,以本會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關或本會指定機關(構)辦理者為限。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微生物肥料,申請人除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 | 第十四條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肥料,申請人應檢具肥料說明書、特殊成分檢驗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可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效果試驗以本會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關或本會指定機關(構)辦理者為限。 |
申請登記之微生物肥料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者,申請登記時,於第三項增列應另檢具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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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送之肥料說明書、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不得超過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間。微生物肥料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文件有效期限依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之認定為準。 前項文件及資料出具日期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肥料,其肥料說明書以製造工廠出具日期為準。 二、輸入之肥料,係同時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者,其肥料說明書以原製造廠出具日期為準;無法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者,其肥料說明書以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之驗證日期為準。 三、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以核發機關(構)之核發日期為準。 | 第十六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所檢送之肥料說明書、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不得超過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間。 前項文件及資料出具日期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肥料,其肥料說明書以製造工廠出具日期為準。 二、輸入之肥料,同時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者,其肥料說明書以原製造廠出具日期為準;無法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者,其肥料說明書以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驗證日期為準。 三、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以核發機關(構)核發日期為準。 |
增列微生物肥料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資料有效期限之認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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