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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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其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
因現行條文規範客體為被保險人,致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人無法自保險給付中扣抵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爰修正本條文,使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人亦得納入本條之適用對象,俾以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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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
一、刪除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須經金融機構確認身分始得開戶;且年金給付匯至其帳戶時,勞保局亦須再次確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符合時始可匯入,已可有效防止年金給付遭他人竊領之風險,爰刪除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之規定,由勞工保險局逕至戶政系統查詢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達簡政便民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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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
一、刪除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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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給付。 |
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將「殘廢給付」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爰配合修正。
二、依前開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障礙、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未施行前,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故為因應該條例原第三十六條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仍具效力,爰以本條後段增加「或身心障礙」之文字,並保留原「殘廢」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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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
一、刪除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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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為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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