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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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
因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爰配合修正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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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 第四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
配合民法第十五條之一新增適用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較輕者之「輔助宣告」,爰修正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應由輔助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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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餘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翌日起算。 | 第十四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
為使審議期限之規定更為周全,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補正之案件,其審議期限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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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 第十七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
因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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