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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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六條 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或其他。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
鑑於戶籍法已修正刪除本籍之相關規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亦已修改刪除本籍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應記載事項「籍貫」刪除,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亦無規定記載「其他」欄之必要,爰併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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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
為配合實務作業並簡化申請書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簡併,以下款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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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殘廢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第六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如屬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一、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故現行仍應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八條為配合身權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二年或五年始施行之部分條文所採取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實務作業並簡化申請書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簡併,以下款次配合調整。
三、考量實務上部分身心障礙給付項目除需附Ⅹ光片外,尚需附肌電圖、肺功能、聽性腦幹聽力(ABR;Auditory
Brainstem
Response)等檢查報告,且目前諸多影像檢查結果多以光碟存檔,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酌修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出具,係因早年附設精神科之醫療機構較少,為免由未設精神科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書未能反映真實之精神障害情形,乃明定精神障害者須經精神科等專門醫師治療診斷並出具診斷書,惟因現今時空環境已改變,各地區醫院多附設有精神科之相關科別,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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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
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一條修正理由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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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三日內發給之。 |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一條修正理由一。
二、另為避免診斷書遺失、遭變造及第三人不當介入,參酌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五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診斷之證明書應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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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該條修正公布後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修正公布後二年內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
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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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
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故現行仍應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參照身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八條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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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 |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 |
一、為配合實務作業並簡化申請書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簡併,以下款次配合調整。
二、參照醫療法第七十六條條文用詞,將現行第三款「死亡診斷書」修正為「死亡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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